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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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官员财产申报应如何“长出牙齿”

要让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长出牙齿”,就须从落实申报范围、严密申报公开与核查程序、对“瞒报误报”的处罚从政纪走向法治三个方面抓起。

一是落实申报范围。如今申报事项的范围虽及配偶与子女,但官员有一堆理由说难以掌握子女的财产状况,以及他们经商办企业的情况。事实上,让家人“先富起来”是一些官员腐败的常态。对官员如何掌握子女的财产状况亟待规范具体有效的约束措施。

二是严密申报公开与核查程序。“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但如果财产申报仅仅停留在内部表格上,不向社会公开,就难以防止虚报假报。所以,完全可以从新担任的领导干部开始,落实财产申报制度,但如何核实是关键。抽查无疑是核实的基本方法,要明确抽查的内容和范围,并通过不断的修正、纠偏,提高其普泛性、可操作性。抽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民众监督。

三是对“瞒报误报”的处罚从政纪走向法治。长期以来,对“瞒报误报”者处罚偏轻。如1997年规定的是“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2006年加了“诫勉谈话”,直至2010年才增加了“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其实,虚假申报问题是经不住法律较真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发现少报财产,应该进一步核实多余的财产从何而来,拒绝说明来源的,则可能构成该罪。所以,若把官员财产申报不实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衔接起来,其威慑力定会大大增强。

果真如此,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无论是在国家政策层面推行,还是在多个地方试点,都不再会是浅尝辄止。而且,站在不远处迎接它的,将是民众期盼已久的国家立法。(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林毅夫:新常态下政府如何推动转型升级

最近,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一个值得担忧的现象: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方面,市场在发力,但一些地方政府的作为相对滞后。面对经济新常态,曾经在以往高速增长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一些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知所措甚至懈怠的状态。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跨越“中等收入陷阱”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严峻挑战。而且,国际竞争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为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地方政府必须积极作为。那么,经济新常态下,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抓手和着力点在哪里?一是有效的市场和有为的政府缺一不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本质是人均收入不断增加,前提是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有两个途径: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现有产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通过产业升级,将劳动力、土地、资本等生产要素配置到附加价值更高的产业。根据新结构经济学的分析,有效的市场和有为的政府共同发挥作用,才能构建起经济持续发展的基本机制。有效的市场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才能形成充分反映要素相对稀缺性的价格体系。在经济发展中,有为的政府不可或缺。首先,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是一个资源随着要素积累、比较优势变化而不断从现有技术和产业配置到新的技术和产业的结构变迁过程。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过程中,必须有“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其次,“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成功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个人勇气、智慧和才能。新产业的发展需要新的能够动员更多资本、有效分散风险的金融制度安排与其匹配,需要交通、电力、港口等硬的基础设施和法律法规等软的制度环境,需要与新技术和新产业相关的基础科学的突破,这些都不是企业自己可以解决的。凡此种种困难,均需要有为的政府协调相关企业来克服,或是由政府直接提供服务。二是新常态下政府发挥作用的着力点。从新结构经济学的视角看,根据产业发展与国际前沿的差距,我国各地政府可将本地的产业分成五种类型:追赶型产业、领先型产业、转移型产业、弯道超车型产业、战略型产业。(作者系原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新林: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也应入罪

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可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但笔者认为,行贿罪不应将行贿人谋取利益限制在“不正当”范围内。具体理由如下: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打击犯罪时“重受贿、轻行贿”。实践中很多腐败官员因受贿而入狱,但行贿人却常常得以轻判或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之一就是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主观要件,影响了对其惩处力度。事实上,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行贿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滋生受贿行为的温床,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的重要举措。因此,删去“不正当”之表述,有助于加大打击行贿罪的力度。

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人采取行贿的方式来谋取利益,理应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行贿罪的本质和危害不在于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故意地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应规定为犯罪。又如《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行为人向公务员、对公务职务特别负有义务的人员或者联邦军队的军人,就其已经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职务行为和因此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职务行为,向该人或者第三人表示给予、约定或者提供利益的……”上述规定都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入罪的必备要件,反而考虑的是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损害和职务行为的影响。

另外,笔者建议删去刑法第389条第1款中“不正当”之表述,但并不赞同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因为,这容易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礼尚往来、馈赠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当作犯罪处理,会扩大行贿罪的犯罪圈,有损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笔者建议,将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修改为“为谋取利益”,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予以考虑解决。(作者系中共中央编译局博士后、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

编辑:马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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