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是违背公序良俗还是违反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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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娜作

◆典型案例

甲某,某县公职人员,党员。2020年12月,甲某驾车行驶至县城主干道时,被停靠在路边的另一车辆阻挡无法前行,甲某下车提醒该车车主乙某挪车。交涉中两人发生口角,甲某对乙某进行辱骂,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引来附近群众围观。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将二人带往派出所途中,甲某又对乙某进行辱骂、撕扯,冲突中造成乙某上衣拉链损坏。后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甲某一次性赔付乙某损失1000元。

对于甲某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辱骂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甲某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公安机关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应认定甲某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了党的生活纪律。

意见二:甲某的行为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按照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序良俗源于民法规定,为道德标准的法律化,概念较为抽象。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方面,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一般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力量来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成文的法律规范,内容明确具体,为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

本案中,甲某身为党员和公职人员,因琐事辱骂他人,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第一种意见以此认为甲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七条给予党纪处分。然而这一意见忽略了案件的其他细节。

本案中,甲某是在县城主干道这一公共场所辱骂他人,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鉴于甲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之规定,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处理,在当事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未给予甲某行政处罚。但是,执纪实践中不能因公安机关未予行政处罚而否认其违法性质,也就是说甲某的行为仍属违法行为。另外,本案中甲某的行为已无法用道德力量约束,而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因而不宜定性为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将甲某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更能体现其性质,应按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给予处理。

(作者系太白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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