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经济受贿型)与贪污罪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经由交易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给付其个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购入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直接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直接来源于降低标的金额者,该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属于变相的贪污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5号]:胡启能受贿、贪污案的裁判要旨。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定
一是犯罪性质不同。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非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
三是客观要件不同。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行使对公共事务管理权的职权或者所形成的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利用非公务的职务之便。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索取型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手段上具有一定的胁迫性。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勒索的情形下,构成索取型受贿罪。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二者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虚假的职务便利,作出虚假承诺时,易于混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作出虚假承诺。由于行贿方财产处分在先,虚假事实在后,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受贿罪处理。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之后收受财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虚假承诺,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主动处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由于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内容是否真实不需要受贿罪评价)的事实,又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而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置。在行为人职权范围之外作出的虚假承诺,由于脱离了真实的实际职权,本身即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不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事实状态,仅构成诈骗罪一罪。(本文摘自《职务犯罪罪罚标准图表速查(贪污贿赂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