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组长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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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系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2003年,该村在实施第二批退耕还林项目时,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村委会主任付某某及王某等五人口头商定,以该村一组、二组、三组共19户农户的名义申报,将规划区内一组、二组、三组尚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59.34亩集体土地纳入2003年的退耕还林工程项目,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修缮拦水坝、修建蓄水池、维护道路等村上的公共事业。后经上报乡政府批准,19户的退耕还林兑现证下发,一直由付某某保管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对此,19户群众均不知情。项目批准后,王某以组上归还实施低压线路改造贷款为由,拟从其中3户农户一折通上领取8.35亩的退耕还林补助9352元。截止调查时王某共领取了6680元,将其中3100元用于归还低压线路改造时的贷款,1880元用于组集体支出等,剩余的1700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处理中,对王某将17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理由如下:一是王某将17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主观上有侵占的故意。二是王某将村集体资金1700元据为己有,利用了其作为农村村组组长管理该项资金的职务上的便利,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表现。三是王某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特征。四是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强调,“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依照《刑法》271条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理由是:王某虽然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但他行使的职务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符合贪污的主体特征,且本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17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对其以贪污行为定性量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违纪予以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贪污和职务侵占两种违纪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具体到本案,则要从两者在主体、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来加以区分:

第一,从职务侵占与贪污在主体方面的区别来看,王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违纪的主体身份要求。职务侵占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案件中的王某虽然是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是,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退耕还林工程项目及补助款的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事务,王某和其他村干部在申领、使用政府下拨的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时,其履行的职责是在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从职务侵占与贪污在客体及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王某的行为也符合贪污违纪的客体特征和客观表现。在客体特征上,职务侵占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涵盖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贪污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表现上,职务侵占主体利用的是其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贪污主体利用的是其在职务上拥有的国家公共权力,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一方面,王某的行为,实际是利用了其在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上赋予的国家公共权力,而非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政府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虽然是以19户农户的名义申报的,但农户并不知情也未实际领取,且申报的资金用途是修缮拦水坝、修建蓄水池、维护道路等村上的公共事业,故该补助款不能视为19户农户的私人财产,应属于村集体的资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在列举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种情况后,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依据上述规定,将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等基层组织的共产党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列入了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违纪行为。

综上,王某身为中共党员,利用自己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履行其在协助政府行使退耕还林项目行政管理职责上的职务便利,将小组1700元集体财产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以贪污定性处理。 (本栏目稿件由省纪委案件审理室提供)

编辑:弓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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