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构建科学客观、务实可行的责任追究机制,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防线,推动“两个责任”落地生根的根本性保障。如何在机制上解决好“定责”、“履责”、“追责”等问题,是各级党委、纪委的当务之急。
一、建立健全“两个责任”问责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督问责方式单一。有的地方落实“两个责任”的主要模式仍然是“年初开会部署、下发文件责任分解、年终检查考核”,落实措施与方法较为单一,工作方式上还存在“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的情况。在对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中,有的把考核对象由党委变为纪委,导致基层纪委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组织、迎接检查上。在考核检查监督责任落实情况时,多以听汇报、查看资料、搞测评为主,考核检查不太深入,发现问题的能力不强,群众参与“两个责任”落实的监督不够。
2、问责体制机制不健全。目前,各地都在研究出台各自的责任分解和考评问责办法,但还存在定性指标偏多、定量指标偏少的问题,责任追究的尺度难以量化,缺乏科学规范的责任追究体系。比如,在对于落实“两个责任”中失职渎职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问责标准不统一,问责有“情绪化”、“随意化”倾向。对被媒体曝光、被群众热议、被领导批示的,问责就严厉。有的在问责中还存在畸轻畸重,看人下菜碟,出现“一人生病,大家吃药”、“大家生病,无人吃药”等不良现象。
3、责任追究较“软”。自今年2月,中央纪委首次专门通报8起履行“两个责任”不力的典型案件后,全国因履责不力而被追责的领导干部越来越多。但在具体工作中,基层的一些纪检监察机关,不愿监督、不敢问责。面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等问责对象畏首畏尾,得过且过,“轻打重吆喝”,板子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责任追究手段常仅限于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较少给予党政纪处分。“一案双查”执行力度不够,对一些案件中应负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问责少、处理少。
二、问责机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1、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基层部门和领导对“两个责任”的要求在理解上有偏差,有的党委负责人担心查办腐败案件会影响地区发展,不重视、不理解、不支持纪委查办案件。一些基层纪委在执纪办案上存在畏难情绪,有的担心领导不支持,查出问题怕领导不满意;有的受“熟人社会”影响,怕得罪人,担心被打击报复,影响工作开展和自身发展。
2、责任内容不明晰。一些地方对“两个责任”的内容和范围在认定上存在差距,落实“两个责任”从形式到内容不规范,对“两个责任”具体怎样落实、不落实怎么办等尚未作出明确要求,责任内容只停留在纸上,成为应付检查的摆设,缺乏程序性、保障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各级虽然相继推出了落实“两个责任”的系列措施和制度,但仍存在操作性不强、规范性不够等问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及“一案双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责任追究和“一案双查”的程序、范围、主体、方式方法均没有细化规定。
三、建立健全问责机制的对策建议
1、优化责任落实考核监督机制。要建立常态化、立体式的监督检查机制,把落实“两个责任”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创新方式方法,加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考核。镇(街道)党委、部门党委(党组)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接受县委委员、县纪委委员审阅、质询和评议,评议结果及时反馈。运用民意测评、问卷调查、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导入和建立群众对“两个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评价机制。
2、明晰“两个责任”责权。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负责谁担责”的基本要求,厘清党委的主体责任与纪委的监督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与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党委(党组)书记与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内设机构之间的权责分工,要准确区别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前任领导责任与现任领导责任等界限,建立起主体明确、分工合理、运行高效、权责一致的党风廉政建设职责体系。
3、完善责任追究办法。要适时修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出台专门的责任追究办法,对问责的主体、客体、范围、程序、责任方式等内容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重点对应究责任的界定、归类,违纪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责任追究的动议,责任处理各项规定的具体适用等方面进行准确全面的阐释。将应追究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情形细化、具体化,用好“签字背书”和“一案双查”。强化纪委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追责,对成员单位存在重大案件不及时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实施追责。
4、严肃责任追究。党风廉政建设问责涉及的是领导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程序,对问责案件的分析定性、建议提出、研究批复、作出决定等程序环节,制定严密、可操作性强的工作规范,防止推诿扯皮、逃避责任问题的发生。对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长蔓延,或者出现重大腐败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严格依法依纪按程序追责,防止以问责代替法纪追究,使责任追究经得起历史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