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党的十八大报告里,关于“推进权力公开运行”的论述让人印象深刻。
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说真话”,这是政府自身建设和规范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当前一些重点领域尤其是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由于信息不够公开透明,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滋生了一些腐败问题。通过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工作置于阳光之下,挤掉权力运行的水分,给群众提供一本“干净账”,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所在。
然而,自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虽然在部门预算、“三公”经费公开等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却难以掩盖其在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存在的“硬伤”。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科学。确定某个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并不科学。首先,概括式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等四类信息政府要主动公开,但对哪些事项涉及切身利益、哪些事项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等,都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为某些政府和部门拒绝公开埋下了伏笔。其次,免予公开事项缺乏科学界定。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然而,公开与保密、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等的关系并没有清楚的界限。于是,当“信息公开”遭遇含义不明的“秘密和隐私”时,一些政府部门便会将其应该公开却不愿公开的信息统统戴上“涉密”、“涉私”的帽子而拒绝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条件限制过于模糊和严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将申请公开的条件限定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中“自身”便斩断了相对人申请与其近亲属相关的信息公开的路径;而“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含义更是外延不明,堵塞了相对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渠道。
缺少有效的监督。虽然立法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有监督检查权,但这些权力均规定得比较模糊,并缺少不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众所周知,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其职能部门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监督部门权力不清、有权无责,就容易导致“视而不监”、“监而不力”等弊病。而在社会监督方面,由于监督主体保护机制的不健全,一些监督主体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常常置身事外,放弃监督这一神圣权利。
救济机制不健全。北京大学等8所高校共同完成的《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0-2011年度)》显示,政府信息公开个案救济制度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在被观察的30个省市区中,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为0的有13个,低于10件的有25个。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却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首先,司法的不独立导致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司法监督缺少动力。即使司法机关有心为之,也常常因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的受案范围过窄、原告资格限定过严、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等弊端心有余而力不足,导致大多数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或被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或因“无先例可循”不予立案或不作任何裁定。其次,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在复议机关的设置和组成、审查范围、审查方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行政复议“维持率”过高,使行政复议常常沦为“过场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情况不理想。尽管中央三令五申,一些地方政府对于信息公开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公开信息的内容混乱且不详细;利用“涉密”、繁琐程序作挡箭牌;重形式轻实效的应付式公开和“群众想知道的不公开,不重要的才公开”的“过滤公开”等现象普遍存在。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必须对症下药,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消灭阳光下的“阴影”,让人民监督权力。
转变政府信息公开理念。时至今日,“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封建思想和官本位、特权思想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些政府部门认为政府信息是政府的“独占资源”,更有甚者将信息公开当成对群众的“恩赐”,从而以一种高高在上的姿态怠于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此外,还有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心存疑虑,担心一旦自揭“神秘面纱”,便会影响权力行使,从而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抵触信息公开。因此,只有加快政府部门的理念转变,提高党员干部的“阳光意识”,使政府明确信息公开是其法定职责与义务,才能增强政府自觉推进信息公开的内在动力。
科学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扩大申请主体范围。首先,明确不公开的具体范围,对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列举,提高条文的可操作性,准确划清“公开”与“保密”、“隐私”的界限,避免“秘密”、“隐私”过多挤压信息公开的空间。其次,逐步取消申请公开主体的条件限制,有序扩大申请公开的主体范围。
完善监督制度。在内部监督方面,应细化监督主体的权力,明确监督主体的责任,确保权责统一,破除“官官相护”的弊端。在外部监督方面,应从法律层面完善监督主体的权利保障,并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拓宽群众的监督渠道。另外,我们必须注意,仅仅依赖政府信息公开报告中的数据,很难实现对信息公开真实状况的监测。因此,可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监督,将政府信息公开报告与社会组织的社会评议相结合,让公众所认可的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状况进行专业化的社会评估。在监督的基础上,还应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的责任规定,具体细化违法失职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等。
完善信息公开救济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既是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力保障,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信息公开救济制度构建中,明确公民的救济途径、明晰政府相关部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自是不可或缺的要素。除此之外,还须牢牢树立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意识,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就目前情况而言,法院可以在司法建议方面先行试水,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在条件成熟时,立法机关应完善立法,拓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放宽原告资格条件,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并确保法院独立、有效地行使职权。此外,还应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并保证其独立性,打破行政复议内部监督的壁垒,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使行政复议在救济权利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