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天奇学习案例的时候,怎么也没想到聪明的自己有一天也会坐到讯问室里。这位重庆市万州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局长目前正在监狱服刑。他曾在四川省内江市政府办公厅担任过8年保卫处长,后以“特务手段”索贿而著称(2月21日《检察日报》)。
余天奇所谓的“特务手段”,是他通过钻研案例想出的――他设计一个异常隐蔽的方案,自己不直接出面索贿,而是让其同伙扮演“神秘角色”,向承建万州商检局的新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筑公司索贿。但“聪明反被聪明误”,事隔8年后,该案还是东窗事发,余天奇被终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同伙也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
可以预料的是,随着反腐败斗争的开展,贪官们必将越来越青睐于形形色色的“特务手段”。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对付越来越狡猾的贪官,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也应该用上“反特手段”了。
然而,正如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原检察长索维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的,“当前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寄予厚望,可是又有多少人知道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此少呢?”原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定的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被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具体规定,《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这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忽略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求助于公安机关可能带来的三个弊端:一是公安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势必被摆到从属地位;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必然更高;再者,委托性质的技术侦查不利于案件保密,甚至会贻误侦查战机。
与此相反,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拥有技术侦查手段却是很多国家的通例。例如在英美法系的美国,根据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他们认为,贿赂等腐败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以技侦权,并且规定了更多的技侦手段和措施。
我国立法没有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高智能化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对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单凭传统的侦查措施,无法使查办腐败案件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查办腐败案件不能没有技侦手段!”这已是战斗在反腐第一线的检察干警的共识。另外,我国的立法对于职务犯罪的诱惑侦查、测谎等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也几乎是空白。贪官学“特务”已经对传统侦查方式提出了挑战,从长远看,立法应当尽快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这样才能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的能力。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