咋没有受贿“检举”行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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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被指控受贿1670万余元,北京市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日前在法院受审。有消息称,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刘军为求立功检举了周良洛。

  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行贿人“检举”受贿人,受贿人“检举”行贿人的情形极其罕有。究其原因,就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不平等。

  在我国刑法中,行贿罪较受贿罪门槛更高,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罪则无此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行贿罪较受贿罪量刑要轻,行贿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样一来,行贿人为谋求减轻或免于处罚,会检举揭发受贿人;而受贿者不能从检举行贿人中获益,很少检举行贿人。

  从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一视同仁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刑法对行贿的宽容,忽视了行贿行为对贿赂犯罪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使得贿赂双方都处于“囚徒困境”,即对行贿受贿实行同罪同罚,无论是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只要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都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其结果必然是,不但受贿人因担心行贿人的检举而不敢受贿,行贿人也会因担心受贿人的检举而不敢行贿,双方还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形成相互不信任、相互检举的局面。由于受贿者也能从检举中获得利益,贿赂犯罪必然将有所减少,从而有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预防。

  

文章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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