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百科丨“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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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释义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处分。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监督责任;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体现的是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重要内容,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则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对所属公职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了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鉴于管党治吏的高度一致性,相应的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也应该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处分和政务处分在种类、规则、情形方面具有共通性

政务处分和处分虽然名称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所有公职人员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并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无论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还是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在实体法依据和对公职人员影响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不因处分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别。因此,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和政务处分在种类、规则、情形方面,应当一体适用《政务处分法》。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公职人员的处分在种类上与政务处分的种类相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的规定,对发生相关违法情形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程序、申诉等有所不同

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即“一过不能两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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