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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关于反腐倡廉有关法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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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扩大会议通告中共中央的这个《通告》是中国共产党最早发出的反对腐化的专门文件。

——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

(1926年8月4日)原无年代,是编者根据本文内容和有关文件判定的。

在这革命潮流仍在高涨的时候,许多投机腐败的坏分子,均会跑在革命的队伍中来,一个革命的党若是容留这些分子在内,必定会使他的党陷于腐化,不但不能执行革命的工作,且将为群众所厌弃。所以应该很坚决的洗清这些不良分子和这些不良倾向奋斗,才能坚固我们的营垒,才能树立党在群众中的威望。

一年以来,我们的党乘着革命的高潮,有突飞的发展,这自然是一件可喜的现象。但同时投机腐败分子之混入,也恐是一件难免的事,尤其在比较接近政权的地方或政治、军事工作较发展的地方,更易有此现象。不过因为我党指导机关的力量很强,所以这些投机分子尚不能动摇我党的政策,只是在个人生活上表现极坏的倾向,给党以很恶劣的影响,最显著的事实,就是贪污的行为,往往在经济问题上发生吞款、揩油的情弊。这不仅丧失革命者的道德,且亦为普通社会道德所不容。此种分子近来各地均有发现,大会为此决议特别训令各级党部,迅速审查所属同志,如有此类行为者,务须不容情的洗刷出党,不可令留存党中,使党腐化,且败坏党在群众中的威望。望各级党部于接此信后,立即执行,并将结果具报中局,是为至要。

(根据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二册刊印)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附录:关于反腐倡廉有关法令条例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宣言及决议案

(1930年3月25日)

(十五)裁判条例

第四章

二十一、强收租息捐税者枪决;

二十二、破坏革命团体及苏维埃政权者枪决;

二十三、捣乱会场或政府机关者严办;

二十四、私藏枪械者严办;

二十五、侵吞公款侵害公共建筑物及公产者究办;

二十六、乱烧乱杀者严办;

二十七、作反动宣传及造谣惑众者究办;

二十八、故意破坏革命标语布告者严办;

二十九、破坏邮政交通者究办;

三十、与政府颁布法令有抵触行为者究办。

第五章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

三十一、有下列行为者撤职:

(一)怠工放弃职责者;

(二)侵越职权者;

(三)行动乖张为群众所厌恶者;

(四)违反决议案者撤职查办。

三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撤职并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侵吞公款有据者;

(二)受贿有据者;

(三)擅发或捏造号令者;

(四)把持政权者;

(五)借公报私为害他人者。

三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枪决:

(一)侵吞公款至300元以上者;

(二)受贿至50元以上者;

(三)将内部秘密报告敌方者;

(四)乱烧乱杀者;

(五)假借政府名义私打土豪有据者。

第六章附则

三十四、本条例有不妥善之处,得由代表大会修改之。

三十五、关于人民争执事项的裁判条例,由本政府裁判委员会制定公布之。

三十六、本条例适用于苏维埃区域内,其在暴动时期地方,不在此限。

三十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闽西苏维埃政府通告第五号

——加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纪律

(1930年10月6日)

苏维埃是工农兵贫民自己谋解放的机关,是领导斗争的武器。工作人员倘若变成腐化、流氓化、官僚化,以致违反了苏维埃法令,那怎么能负起这重大任务呢?

所以,为防止这一危机,纠正这一错误,本政府常委会特提出纪律问题来讨论,现决议如下:

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苏维埃及【渎】职时,应依照苏维埃工作人员条例惩办,绝对不能如过去用改组来代替撤换等。

政府工作行动上违反风纪,工作上不照起居作息时间作息者,一次警告,二次罚做工,三次开除。

又各级政府决议案,多如□□,甚至有互相冲突者,使群众莫衷一是,结果影响到整个决议案的进行。兹经本政府常委会讨论决议如下:

各级政权机关决议案,凡与上级有冲突或关于策略上问题,统须专案报告。乡经县批准,区参加意见,区经本政府批准,县参加意见,县经闽西苏维埃政府批准。

特此通告,希查照执行,并转知所属政权机关一律照行为要!此致!

县苏维埃政府

主席:张鼎丞

琼崖苏维埃政府通令

——组织财政支销检查委员会

第十号

(1931年7月28日)

本政府现要各机关财政完全公开,实行机关群众监督账目起见,特规定各级苏维埃各革命团体,以及红军各部,一律组织(财政支销检查委员会)以检查日常开支账目,由三人组织之,至于检查的账项,是分物质重量、物价、银额和人数等以检查是否依预算开支和舞弊。

各级苏维埃各革命团体,以及红军各部、接到此通令后即开始组织财政支销委员会,切实执行检查日常开支账目,勿违此令。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符明经

委员:蒙汉强王业熹陈业祝王玉甫

王建良曾昌鸾王永成杨关盛

(《中国革命根据地审计史料汇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218-219页)福建省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

(1932年3月)

……

乙、关于财政方面的:

1、以后苏维埃财政必须实行统一正式收入,除依照中央政府所颁布的暂行税则征收农业税、商业税、工业税三种以外,其它如各城市及各市场的豪绅地主反动派的住屋和出租的店铺应一概没收,归苏维埃所有。其住屋除留作政府及群众团体应用外,应分配给工人贫民;店铺出租由苏维埃征收店租。从前闽西苏维埃第一次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所规定的摊子税应即取消,政府税务主要是由资本家商人富农及富裕成份的来负担,要尽量减轻或免除贫苦成份负担。

2、农业税应根据中央政府所颁布的暂行税则的原则,按照福建实际情形制定适当的税率。在建因田少人多,大会确定每人收得干谷三石以上为起码征收标准,烟业纸业为主要生产,凡是竹山烟田等当作田分配的,应同样照各折合收税。

3、一切税收时期与机关,由省政府遵照中央政府的命令去执行,并随时按期派人帮助并监收税款,须随收随缴。在未到法定征收期间以前,不得向纳税人预征或抵借。

4、除开正式收入应统一征收以外,其他如土豪反动派等没收款、罚款等等收入,都要按级报告,解缴中央国库,非经中央财政部的命令,和省苏根据命令而批准,不许动用分文,如有违反原则的,须受严重处罚。

5所有公产,各级政府财政部或财政科应组织公产管理委员会,从新调查登记,汇报省政府处理之。

6、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制度。各级政府机关必须依地方政府组织条例和必须经费,制定预算,报告上期决算。各级政府机关不遵照此期限制定预算决算报告上级批准之后,便不许取用一切行政经费。大会特别指出在红军作战的时期,各级政府应尽量节省开支,使政府主要开支是用在红军作战的经费,以后政府行政用费不应依赖红军供给。

7、支出方面,除开教育费、建设费、特别费除照中央政府已规定之特别费外,额外支出者应由省政府统一筹划,报告中央政府批准,然后由省苏统一的发给外,其他各项行政经费,由省政府制定一最低限度的预算,按月度预算发给,各级政府收入,须完全缴纳省苏转解中央,不得任意挪移。

8、文化教育目前大多数工农劳苦群众最迫切的要求,各级政府不得将这笔经费随便拿作别用。

9、以后各群众团体要切实矫正过去依赖政府给钱米习惯,嗣后他们的经费,应遵照中央政府规定,实行各自独立。红军独立师及地方武装经费统一在军事机关筹划。以后各地方政府各武装部队非得省苏许可不许再照从前一样乱向银行或合作社等处借钱。

10、省苏县苏应经常派员到各级政府检查财政,如查有不依照预算浪费或舞弊事情发生,应实行苏维埃革命纪律从严处罚,须彻底纠正过去乱报销,各自为政的恶习。福建省苏维埃政府通令

(1932年9月7日)

第三十号

——统一财政造具名册按月发给行政费

本省财政无论是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一贯来毫无系统,一塌糊涂,空喊“统一”,实际上还依然紊乱不堪!到最近几个月来虽比较从前稍有进步,也还够不上说到“统一”。

查财政为各项行政命脉,尤其是在这全线出击,发展革命战争时期,更需要集中精神,充裕战争经费,使我英勇红军更顺利更迅速地消灭敌人,争取江西及湘鄂数省的首先胜利。

固然,财政出路最主要的只有扩大革命战争向外发展,开辟大的财源,其次便是整理各种税收实行节省。但如果没有很好的财政计划,与很清楚的财政系统,把全省支出收入完全统一,严格检查,那末无论财源怎样充裕,其结果只有紊乱,只有糊涂,只有浪费,何况目前财政非常之困难呢?!因此我们根据中央政府指示以及各次会议精神,决定建立起财政系统,以及财政统一的具体办法如下:

1、军区所属各机关部队,如后方医院、兵工厂、被服厂、随营学校、各指挥部、独立师、独立团等一切收支,均隶属于军区总指挥。每个月他们只向军区领款、缴款、造送预算决算、花名清册,只有军区才同省苏发生财政上的关系。其他各军事机关各部队,如无省财部支票,不得向各地政府取款,以免破坏财政统一,动摇财政计划。

2、各游击队本隶属于各县军事部指挥之下,在原则上须向外游击,除自筹给养外,应供给政府经费。因此每个游击队,必须每个月向县政府造预算决算花名清册,所筹之款除由县苏照预算拨发外,有多的须按月缴到省苏财政部。财政部应经常检查各游击队的收支数目,即或某个游击队起初成立时,不能马上筹得款项自给,也只可具借条向县苏暂时支借十天八天的伙食费,日后仍要归还。

3、各县苏警卫排由县苏发给,但须有预算决算花名清册。红军补充团伙食费,依照中央规定由政府负担。

4、各级政府(县区乡)行政经费自通令后,完全由省苏按照各县区预算批准按月发给,但预算至多县不得超过百四十元,区六十元,乡十元之规定。各级政府一切收入(无论是税收或打土豪罚款等)必须一点一滴按月按级缴来省苏,如有隐匿不缴或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者,必予以严重制裁,不按照时期造预决算的决不发款,收入仍一样要照缴。

5、各县苏须经常派人到区,区派人到乡检查财政与缴款。由下级缴来之款县区苏不得擅自挪用,上级发下之款,县区苏必须按级发下,不得擅自挪用。各部队各机关团体有贷时,由各政府自行负责清偿,不得列入收支项内。如果是省苏发有支票来取款的,当然可持此支票作为缴款。

6、所有全省收入,除经常正式收入,如农业税商业税店租等,另有收据外,其他临时收入,如打土豪罚款等,无论各县区乡苏游击队军区所属各独立师团等,均须用本省苏财政部盖印列号有存根的骑缝收条,曾经出有布告,不得再照从前样用各机关甚至各私人的收条。这种全省统一的收条存根在未用完以前(每本一百张),各上级机关应每月检查是否与收入簿数目相符。用完了以后,应将存根按级缴上,否则以舞弊论罪。即付出之款亦应取别人收条,每个月造决算时,应将别人收条(如买文具等件应有商人清单等),按级缴上。

7、各级政府工作人员须按照地方苏维埃组织法所规定数目,如须增加时必须经上级批准后才许增加,并且每个月各级政府须列造职别花名清册,于造送预算时由县苏汇制成表缴来省苏以便查核,不得照过去样笼统记载工作人员若干人伙食费若干元。

主席张鼎丞

副主席阙继明

张思垣

财政部长李六如

副部长陈笃卿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此命令于1937年3月13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再次颁布。

——中央执行委员会26号训令

(1933年12月15日)

为了严格惩治贪污及浪费行为,特规定惩治办法如下:

(一)凡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地位贪污公款以图私利者,依下列各项办理之。

(甲)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

(乙)贪污公款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监禁。

(丙)贪污公款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上两年以下的监禁。

(丁)贪污公款在1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下的强迫劳动。

(二)凡犯第一条各项之一者除第一条各项规定的处罚外,得没收其本人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其贪没之公款。

(三)凡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罚罪,照第一第二两条处治之。

(四)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务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者依其浪费程度处予警告、撤销职务以至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禁。

中央执行委员会

主席毛泽东

副主席项英

张国焘

(原载《苏维埃法典》第二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

(1939年)

第一条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图盈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盈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帐目者;

(九)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第三条犯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数目在1000元以上者,处死刑;

(二)贪污数目在500元以上者,处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

(三)贪污数目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数目在100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五)贪污数目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前第二条之未遂罪罚处。

第五条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以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犯本条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无法追缴时,得没收其犯罪人财产抵偿。

第七条贪污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损失者全部或一部分。

第八条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司法机关审理执行。

第九条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十条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十一条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者,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选自《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一书,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9月版)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

关于招待费及菜金马干费的决定

(1940年11月7日)

(一)凡我各级机关、部队、团体间之人员相互往来,不得报销招待费,尤其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或部队派来之人员,更不得随意招待。自通知之日起, 如有招待用费,公家概不准报销,违则由私人负责赔偿。

(二)如遇统战来宾及其他特殊情形必须开支招待费时,每人每餐不得超过四角。会议会餐时应尽量减少。如必须时,每人不得超过二角五分。多种训练班学员毕业,会餐费每人不得超过二角。

(三)凡我机关、部队、团体人员因公往来时,必须携带菜金;有马匹时,携带马干费,按日交给所住机关管理人员,不得另报客饭、菜金及马干费。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0年12月3日)

第一条本省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

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团体之人员,触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之。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交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共用品,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或侵吞公家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

(七)违法收募捐税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招摇撞骗、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利浪费公用财物者。

第三条犯第二条各款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财物在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贪污财物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第二条之未遂罪,不得按第三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五条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除照第三条各款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财物,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害人全部或一部, 如无法追缴时,追缴其价。

第六条触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五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条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所属机关之主管人员送交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八条本条例解释修改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九条本条例自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颁布施行之。淮北苏皖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2年3月13日)

第一条凡边区所属行政机关与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

第二条凡人民或团体,对于贪污之公务人员,均有检举权。

第三条各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对于贪污者知情不举,或发觉后为之隐饰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以渎职论罪。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本条例论罪。

一、克扣和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物品,从中舞弊渔利者。

三、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

五、意图营利,贩禁运或漏税物品者。

六、伪造或变造单据、证券、印信、帐目,意图侵蚀公有财物者。

七、因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八、为私人利益,未擅自支付公有财物者。

前项之未遂惩罚之。(原文如此——编者)

第五条犯前条之罪,依下列规定处断:

一、满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处5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处3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物之计算以犯罪时之市价为准,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受徒刑罪之宣告确定后,得科劳役或罚金。

易科劳役以2元至5元折算1日。

第七条凡犯本条例之罪,于未发觉前向其主管机关声明者,得减免其刑,在调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八条凡犯本条例之罪,除依本条例处断外,应追偿其贪污之财物其一部或全部,不能偿还时,得使以劳作抵偿之。

第九条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十条本条例由本边区参议会通过,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其修正手续亦同。

(淮北《政府工作》第6期 1942年3月13日)

《华中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工商税收史料选编》上卷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

关于严禁贿赂的决定

(1942年7月28日)

(一)贿赂为贪污的变相,为浪费的根据,其前途必须是营私舞弊,破坏纲纪,故贿赂的行为历代所指斥,廉洁奉公为社会公认之美德。在坚持艰苦的最后两年抗战的今天,严禁贿赂实有其严重的政治意义。

(二)本会决定,今后应严禁贿赂。对于馈赠,除有政治的、社会的及风俗上必要的馈赠外,无谓的馈赠应一律禁止,借免浪费。其有价借馈赠之名而进行贿赂之实者,应以贿赂论,政府应追究其馈赠的动机、目的、费用来源,予行贿者及受贿者以适当的处分。

(三)在减租减息的增资后,有少数地主或雇主企图利用收买、馈赠等卑劣的办法,愚弄个别落后群众,既破坏减租减息增资等重要法法令及群众之团结,且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应严加禁止,并课双方以重罚。

(四)对各级政府机关、地方部队、群众团体之贿赂与无谓的馈赠,奖励各方举发揭告,报纸批评,共维社会之善良风俗,杜绝贪污浪费的流弊。

(五)各战略区政府应根据这一意旨,依照当地具体情况,由行政会议论讨,立即布告周知,以杜歪风为要。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交代条例

(1943年3月颁布)

第一条凡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机关政务人员前后任交代时,须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下:

一、行政方案、干部考绩、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报告;

二、印章、卷宗、图书、表册、簿记及收支凭证;

三、经收各款项之实收、应收、已解、未解数;

四、票照存根,未用票照及类似票照之各种单证;

五、领售及存余之公债卷、粮票、草票、税票、盐票及其他票券;

六、公有财产及物品(包括公地、公产、房屋、窑洞、生产自给帐目及器物、武器、马匹等);

七、经费之实领、实支、应领、未领、帐款及其余存款项;

八、其他需要交代事项。

第三条前后任交代时得由其直接上级派员监交。

第四条移交时卸任人员须将印章,款项移交,清册等交代后任接收,并须于半月内将移交手续办理清楚。前任在未取得清结证明书前不得私自离去,其因病或上级政府特许者,得由佐理人代办之。

第五条款项交代,收入之款以票据为凭,支出之款以单据为凭;公有财产及物品,以财产目录,财产增损表及前任交代清册为凭;其他解款,划拨款,以解款批回银行票据以及领款机关仰收为凭。

第六条后任接到移交清册时,应即会同监交员于10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出具交代清结证明书与前任人员,并会呈上级机关查核。

第七条后任人员所造各项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人员造报截止之日其衔接。

第八条前任因被裁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期3月者,得呈请边区政府依其情节轻重处分之;如涉及司法范围者,得速请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九条后任人员如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或发现弊端徇情匿报者,得呈请边区政府处分之。

第十条交代清册如有虚构或漏报情事,前后任均得受行政处分;但以后自行揭发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前项情形如后任或监交人员通同作弊时,得依法惩办之。

第十二条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细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第126—127页)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

(1943年4月颁布)

第一条各级参议会为各级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政府服从各该级参议会之决议。

第二条下级参议会无权改变否决或停止上级参议会或上级政府之决议、法令与命令。上级政府对下级参议会之决议,认为不适当时,有权停止其执行或纠正之。

第三条各下级政府服从各该直辖上级政府,各级政府一律服从边区政府。

第四条在边区参议会闭幕期间,边区政府为边区最高权力机关,对边区参议会负责,领导、指挥全边区政务。

第五条县(市)政府为边区政务推行之枢纽。县(市)政权工作的领导机关,对上级政府及县(市)参议会负责,领导和执行全县(市)政务。

第六条乡(市)政府为边区政权的基层组织,乡(市)人民的直接政权机关,对上级政府及乡(市)参议会负责,执行全乡(市)政务。

第七条专员公署为边区政府的代表机关,依据边区政府的命令与指示,领导督察所辖各县(市)政务及边区政府驻在分区的附属机关。

第八条区公署为县(市)政府执行政务的协助机关,依据县(市)政府的命令与指示,直接指导各乡(市)政权工作。

第九条各级政府委员会为各级政府决定政务的权力机关,对各同级参议会负责,各下级政府委员会同时并对各上级政府负责。

第十条边区政府正副主席为边区最高行政长官,对边区参议会及边区政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全边区政务。边区政府各厅处会等为边府各级工作部门,统一在正副主席领导之下,各分掌一部分政务。在两级政府委员会之间,所有关于政策命令制度之设施,人事之进退,以及重要的指示,概须经正副主席裁决。

第十一条各下级政府主管长官对上级政府及各该级参议会政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各该级政府的政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委员会开会,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始能生效,其决议案,取决于出席委员之多数,决议案一经通过,各该级政府委员及主管长官即须执行之。如有不同意见,得于下次会议时提出,或向上级政府提出,但在该政府委员会或上级政府未有新的决定之前,仍须执行原议案,不得有所违反。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的政务会议,为各级政府处理日常政务会议,由各级政府主管长官主持之,其决议取决于主管长官。边区政府各厅处院等会议,为推行政务的工作会议,由厅处主管长官主持之,其决议取决于主管长官,并呈报主管长官批准。

第十四条各下级政府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命令与指示。如有不同意见得随时向上级政府提出,但在未有新的指示前,仍须执行原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不得有任何反对的表示。

第十五条各下级政府须依其职权处理政务,不得逾越权限,不得标新立异违反边区政府法令。自行处理的重要事件,须随时向上级报告,处理不了的事件须随时向上级请示,不得稽延不报,亦不得搁置不理。上级在接得下级报告或请示后,应随时批答。

第十六条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个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边区政府驻在各地的所属机关,除对其主管上级负责外,并须接受当地专署或县政府的督导,除遵边府法令外,并须遵守地方单行法令,对外颁发布告要经当地政府的审查。

第十八条各级政务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如因故请假,须呈由直辖上级政府,或该级政府主管长官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政务人员不得发表与边区政府政策法令相抵触的文字或谈话。对全边区性的事件,在边区政府未曾发布主张前,各下级政府及政务人员不得向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政务人员,须执行各该级政府及其主管长官或直接领导人的决议、命令或指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主管长官或直接领导人提出,但在未有新的指示前,须执行原决议,命令或指示。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务人员,对于政府的决议,非经决定或主管长官许可,不得自由宣布。对于自己承办或遇闻的机要事件,尤须严守秘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二条凡政务人员,对政府工作或负责人员,有建议和批评之权利。但须依照一定的组织手续提出,不得背后乱说或作不负责任的言论。关于原则问题的争议,如在所属机关政府或工作部门内不得解决时,可一面服从该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决定,一面向上级申诉直至边区政府。该机关或部门的长官或负责人,须负责转呈,不得加以抑制或留难。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主管长官对所属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均须依照边区政府法令办理。如工作人员对主管长官的惩罚认为不当时,得向主管长官直接提出,或依级向上申诉,各下级政府长 官对此项申诉不得阻止或留难。

第二十四条各下级政府或政务人员,如接得人民向上级政府控告的诉状,特别是控告政务人员的诉状,须随时负责转呈上级政府,不得有任何阻难,亦不得置之不理。

第二十五条各上级政府派往各下级政府传达政令或视察工作的人员,对于下级政府应予以切实的帮助。但对其工作有不同意见时,只应以建议的方式提出,不得强制接受。各上级政府主管长官的巡视工作或上级政府附有特权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各专员公署间各县(市)政府间,区公署间,乡(市)政府间,在亲密团结原则下,得互相联系,互相交换工作意见,但不得违背政府的法令、政策或互泄政府的秘密。彼此间,如有因地界、负担等问题而发生争议,应互相商洽解决,双方争持解决不了的事件,须报告直辖上级政府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和政府人员的行为,有与本总则相违背者,即认为违犯行政纪律,依其轻重的程度议处。

第二十八条本总则经边区参议会通过施行,其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选自《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一书,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9月版)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草案

(1943年4月颁布)

第一条为确保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任务之完成,发扬干部之积极性与模范作用,鼓励进步反对落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合于下列要求之一部或全部者,应予奖励;

一、正确了解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如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土地租佃条例等)成绩优异者。

二、对抗战动员、拥护军队、保境安民、增强边区内外各抗日党派阶层之团结,成绩优异者。

三、对执行边区之生产教育两大任务集中力量,在发展边区经济,厉行精简节约,推行干部教育,改进国民教育,注重调查研究等方面成绩优异者。

四、在执行上级政府指示之重要任务及同级参议会重要决议时:

(一)能先期完成或超过计划,而不妨害工作质量者。

(二)工作方法特别完善,或有切合实际之创造发明者。

(三)环境困难复杂,善于克服困难,完成任务者。

五、在工作作风上对上级一贯服从,对同级及有关部门和衷共济,对下级及广大群众密切关心,克己奉公,实事求是,积极负责,埋头苦干,足资表率者。

六、遵行政纪总则,政务人员规约,堪称模范者。

七、在为民族与人民奋斗时,由于各种不可避免之原因,而致病负伤及殉职者。

八、有其他功绩为上级政府或人民所承认者。

第三条凡犯有下列错误之一部或全部者,应予惩戒:

一、违犯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如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土地租佃条例等)损害抗战与团结之利益及边区政府与边区军民之权益者。

二、不服从或不尊重上级领导,不检查或不管理下级工作,怠工渎职,妨害任务之完成者。

三、对上级政府或同级参议会之重要决定(如生产教育两大任务等),怠工或妨害者。

四、贪赃枉法腐化堕落,假公济私,包庇蒙蔽者。

五、不能团结干部,团结有关部门,团结群众而酿成不应有之纠纷,或侵犯群众利益致妨害工作进行或政府威信者。

六、遗失关防印记及政府机要文件者。

七、违犯政纪总则及其他失职情事者。

第四条奖励办法分为以下各类:

一、提升。

二、记功(记大功或记功)并公布。

三、给予奖章奖状等。

四、书面奖励(传令嘉奖,通令嘉奖,登报嘉奖)。

五、物质奖励。

六、口头奖励(当众宣扬等)。

七、其他办法。

第五条惩戒分为下列各类:

一、撤职查办或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撤职。

三、撤职留任。

四、记过(记大过或记过,公布或不公布)。

五、警告或申诉(书面的或口头的)。

六、其他办法。

第六条凡因干部犯错误而致某一方面受到损失时,应将对此干部之惩戒通知该方面之负责人或群众,必要时并应请其参加惩戒之决定,及使犯错误者,向其道歉或赔偿损失。

第七条受惩戒者在受惩戒后一时期内,如确有显著可靠之改正进步,其处分得以减轻或取消;反之,其一犯再犯者,则须加重处分。

第八条奖惩事宜,一般均由直接领导机关执行,其关系重大者,则由该机关呈请上级处理之,但上级机关在必要时,有越级处理之权,受奖惩者有异议时亦有按级上诉之权。所有奖惩事宜均应直接间接向边区政府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对公务人员有功或有过,人民有用任何方式向政府控告及建议之权。

第十条奖惩时间不受限制,但较普遍之奖惩,则以在各级参议会大会时,每年度终了,或一重大工作完毕总结工作时行之为宜。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一书,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9月版)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

(1943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节约粮食,减轻人民负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由本省政权机关、部队国体及公营事业之人员,有贪污公粮之行为者,悉以本条例处理之,但以直接贪污之人员为限。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贪污;

一、盗卖或侵吞公粮者;

二、擅自向群众募集、加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浮收自肥者;

三、伪造或私自涂改粮票者;

四、以粮票交换物品自肥者;

五、浮报浮支及伪造账簿,单据自肥者;

六、以其他任何方式冒领或克扣公粮自肥者。

第四条违犯第三条各款之一者,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公粮500斤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公粮在300斤以上不满500斤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公粮不满300斤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按其贪污粮食数目二倍处罚。

第五条贪污公粮除依第四条各款之规定处理外,并追缴其贪污之公粮,或依价赔偿之。

第六条贪污公粮自首者,除追缴其依法之公粮外,减轻其刑。

第七条凡违犯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者,无论系人民告发或经粮食部门与当事机关之察觉,概归司法机关审理之。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有贪污粮食行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 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条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发生效力。淮北区党委

关于开展节约运动反对贪污浪费的决定

(1944年1月9日)

(一)这一年来由于环境的比较安定,由于整风及检查工作的不深入,由于干部中成份的复杂及错误观念的存在,由于我们还没有很好发动广大群众,给我们的工作人员以必要的监督,因此在干部中,贪污浪费、腐化的现象仍未彻底克服,而在某些部门的干部中间还在潜滋暗长:一个乡长贪污公粮至三百石之多;××地方税务人员照例不报实收数目;乡公所可及随便支粮,随便支款,事先不作预算,粮钱用了再报,××县请一次客用一万余元,××县扩军经费预算至边币七万余元(超过其他各县总数几十倍),××县粮食七个月没报帐,××供给部存在群众家中的棉花已经一年无人过问,今年发冬衣时不少干部不应领的而领了;乡间劳军扩军及其他经费很多未向群众公布……等。这些现象在各地还是不断发生,这种严重的现象如不及时克服,必然腐蚀我们的党,腐蚀我们的政权,腐蚀我们的军队和群众团体,必然影响我们的财粮支付,必然影响我们同广大群众的关系,必然要极大的危害我们的事业,另一方面广大群众由于斗争的发动及党政军民各方面倡导生产,勤俭劳动之风各处兴起,但农村中不事生产的人以及群众花费在无益的或者有害的各种举动上的钱财还是不少(例如烟赌还未禁绝,婚丧喜庆的虚糜也很大),这种情况的存在必然妨碍着我们生产运动的开展,妨碍着根据地整个财富的增加,因而也就必然要增加我们全部经济建设的困难,为了克服今天党政军民各部门中存在着的贪污、腐化、浪费现象,为了减轻人民负担,为了密切党政军民与广大群众的联系,为了要把群众最大部分的资金用之于发展生产,区党委特决定在今年年关季节在全边区范围内,在党、政、军、民各部门内部在广大群众中展开提倡节约反对贪污腐化浪费的运动。

(二)这个运动的具体内容是发动群众,切实检查乡财政,通过政府军队系统从下而上检查和整理各级政府机关部队供给机关的财粮数目,检查各机关日用开支情形,发动群众检举贪污腐化浪费分子,并由各主管机关给以适当处分,严格执行纪律,厉行节约,并在广大群众中进行节约运动,党员要做节约的模范。

(三)节约运动从整顿乡财政做起,这是此次节约运动的中心,因为与群众有直接关系,群众感到最关切,也是贪污分子最易舞弊的所在,整顿的办法:

一、立即以乡为单位由群众选举组织经济审核委员会,里面应包括群众团体、士绅及政府三方面的代表,它的职责是清查乡政府过去帐目,向群众公布,以后每月查帐一次,对乡政府不正当之收支有督促与提供意见之权。

二、建立乡财政定期公布制度,经常收支按月公布,临收支(如劳军;扩军帐目)于某期工作终了时公布。

三、禁止随便筹募粮款,一切筹募有关群众负担者须由乡代表会通过(至少通过乡行政委员会)。县政府呈请批准后始得施行。

四、清查各乡公粮收支付存数目并公布之,以杜绝贪污舞弊分子,同时要检举群众中个别坏分子对公粮之参沙舞弊行为,宣传民众爱护公粮要如爱护私粮一样。

(四)区以上财粮帐目清查一次,由本机关组织查账委员会负责,清查结果除在本机关宣布外,并须向上级呈报,发现问题必须深入追究。

(五)在清查乡及以上各级政权账目时以及过去已发现或已被检举之贪污腐化浪费分子以及不执行制度的,应即查明事实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分别轻重与以处理,特别着重上层机关之审查,并抓住典型例子,在党政军民内部进行深入教育,鼓励所有财粮工作人员供给人员自我反省,党员向党坦白,非党员要向同事坦白或上级坦白,所有自行揭露的,贪污腐化浪费分子得减轻其处分。

(六)单纯惩办不能解决问题,必须进行教育,在党、政、军、民干部内要造成反贪污反腐化反浪费的健全舆论,使每个干部了解贪污、腐化、浪费与共产主义原则与抗战革命原则是不相容的,与广大人民的利益是冲突的;以提高干部的群众观念,坚定革命立场来根本扫除贪污腐化浪费的思想,同时又要适当解决干部及干部家属的生活困难,确定其待遇(此点另行公布),这也是引导干部走上廉洁奉公的必要步骤。

(七)党政军民各级组织切实组织机关节约,要使每个干部每个工作人员每个事务人员都认识我们吃的粮穿的衣用的钱都是广大人民辛苦劳动的结果,每个人都知道爱惜公物、公粮、公款,视公家财产有如自己的生命,各机关应按粮食节约,用品节约,经费节约以及其他节约……等项目订出适合于本机关的具体节约办法,并须在本机关全体人员中讨论通过,作为本机关的节省公约,此后即为检查本机关节约执行程度之标准。

(八)健全各级审计组织,严格执行审计制度,各县审计委员会应检查本身工作,以预决算必须经各县审计委员会的负责审查后,然后送上级机关批准报销。

(九)关于群众节约运动可根据行署及总农救发布之人民节省公约,进行宣传,在支部内,居民小组内,代表会上进行传达讨论,并在本村群众会上通过,使他真正成为广大群众所共同遵守的公约,对于群众中有举行婚丧喜庆者应事先劝告他节省,对于乡村流氓要劝告他进行生产,对于赌棍及吸鸦片的人依照政府法律办理。

(十)要联系节约运动检举贪污腐化分子,完成乡政权的改造,更好的发动群众拥军拥政并进一步组织群众的生产。

各级党委讨论这一指示后盼将执行情形报告区党委。

(按1944年3月6日第一卷第九期《拂晓》刊印)

《华中抗日根据地财政经济史选编》第三卷

苏中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4年)

第一条为建立廉洁政治彻底澄清贪污特订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公务人员贪污者悉依本条例办理之,虽非公务人员,但因办理社会公益事务,而从中渔利者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凡人民或地方团体对公务人员之贪污得向各级政府检举告发。

第四条各机关主管人员对所属职员,须严加监督检查,觉有贪污事情时,应随时提出惩治或报请上级处理不得徇情包庇。

第五条各机关主管人员对所属职员如因监督不周致使有贪污行为者,除贪污人员依法惩治外,其主管人应受失察处分。如有意纵容并得按情节轻重分别惩处,其在本机关之人员有知情不报者亦得酌情受连带处分。

第六条公务员贪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徒刑:

一、盗卖公有财物者(包括公粮公草税票军火等一切公有财物)。

二、侵占或窃取公有财物者。

三、拐带公有财物潜逃者。

四、收受贿赂者。

五、建筑军用工事或购办公用物而从中舞弊者。

六、擅自提取或截留公款及以军用舟车马匹装运违禁和漏税物品者。

七、意图营利私自动用公款者。

八、借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募财物者。

九、意在图利扰乱金融或违背法令收募捐款者。

十、收募款项征用土地民伕财物从中舞弊者。

十一、侵占或窃取社会公益团体财物者。

前列各款未遂犯得视情节之轻重警告或处罚。

犯本条各款之罪贪污财物在价值抗币1000元以上或抗币1000元以上者处死刑。

第七条犯前条所列各款之罪能及时悔悟诚恳坦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八条犯第六条所列各款之罪,其所得之赃款赃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退缴外得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

第九条拐带财物潜逃者,在本犯未缉获前得视实际情形呈请政府查封或没收其私有财产赔偿之。

第十条公务员贪污由第一审司法机关审理区长以上干部,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第二审法院审讯程序照苏中区处理诉讼暂行办法各规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未规定者,得适用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一九四四年十一月《苏中行政公署法令汇编》刊印)

《华中抗日根据地财政经济史料选编》第三卷浙东行政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5年1月)

第一条凡本区所属行政机关(各乡村长、公民代表或乡保甲长均属之)、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但职业团体、学校教职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不得适用。

第二条人民或团体对贪污之公务人员,经确认而有确实证据者,均有检举权。

第三条各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对于贪污者,知情而不检举,或发觉后为其隐瞒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以渎职论罪。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本条例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品,从中舞弊渔利者。

三、侵占公款财物者。

四、强占或强征、强募财物,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

五、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伪造或变造单据、证券、印信、帐目,意图侵吞公有财物者。

七、因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八、为私人利益擅自支付公有财物者,前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五条犯前条之罪,以下列规定处断:

一、满1000斤食米之总值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500斤食米以上,1000斤食米以下之总值者,处5年有期徒刑。

三、200斤食米以上,500斤食米以下总值者,处5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100斤食米以上,200斤食米以下之总值者,处3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未满100斤食米之总值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各款以犯罪时之食米价格为标准。

第六条犯前四、五条两款之罪,得以当时食米市价为标准,1斤食米至3斤食米代价,易科罚金。

第七条犯本条例之罪,于未发觉前,向其主管机关声明者,得减免其刑。

第八条犯本条例之罪,除以本条例处断外,应追偿其贪污所得之财物其一部或全部,不能追还时,得以劳役抵偿。其易服劳役,留得之代价,临时规定之。

第九条本条例未规定者,而欲援用旧刑法时,须不违背本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之规定而援用之。

第十条审理本条例案件于科刑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犯罪之动机。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时所受之刺戟〔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状况。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识程度。

八、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失。

十、犯罪后之态度。

如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其刑。

第十一条本条例经浙东各界临时代表会通过,由浙东行政公署公布施行。

*《条例》第四条七点、八点和第六条均有不好理解之处,经浙江省税务局复查,确系原文如此。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7年5月6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为发扬公务人员廉洁奉公、肃清贪污腐化之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东北解放区各级政府、部队及所有公共事业部门之工作人员有关贪污惩治事项,均依本条例执行之。

第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贪污论: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之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或侵吞者。

二、盗卖或窃取公有财物者。

三、经管公有财产或买卖公物粮秣私受贿赂、索取回扣、徇私舞弊者。

四、藉端勒索敲诈人民财物者。

五、藉用徵收募捐等名义向人民徵募财物粮秣自饱私囊者。

六、伪造账目,以少报多,或擅自挪用公有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者。

七、利用职权违法受贿及图谋不正利益者。

第四条凡有第三条列举各项之一者,以其贪污数目多少、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之值在60万元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之值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者,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之值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贪污之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下者,处3个月以下之徒刑。

第五条贪污之值以本条例公布时之物价折合实物,以东北票30元合高粮米1斤为标准计算之。

第六条凡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除按第四条规定判处外,其贪污之财物属于公有者,全部追缴归公;属于对人民敲诈勒索者,追还原主;属于贿赂性质者,全部没收归公;如无法追缴没收者,应以犯罪者之财产或折合劳役抵偿之。

第七条犯第三条列举罪行之同谋或包庇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惩治之。

第八条对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于其行为未被发觉前自首坦白并告发其同谋者,得酌予判刑或免除其惩治。

第九条凡举发他人贪污有据、经证明确实者,得根据案情轻重,予以适当之奖励,但诬告或蓄意株连陷害他人者,得以反坐论罪。

第十条本条例之解释与修改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选自《东北行政导报》第一卷第四期)

原《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9-241页。华北财经办事处关于反贪污浪费的指示

(1948年1月4日)

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华东工委并转各财办:

日本投降以来,我财政经济工作迅速发展,工作任务超过抗战时期数倍至数十倍。由于我们未严格掌握制度,缺乏科学管理方法;由于财经干部成份复杂,又无严格管理教育,因此,贪污浪费现象,日益严重。土地改革运动中各地检查出来,已有许多重大的贪污案件,贪污的数字,是以亿万元计的。至于战争中资财的浪费和损失,更属骇人听闻(如山东损失大部分的救济物资。各地战争缴获,大多未能成为财政收入)。这种现象,如不迅速 纠正,则将大大加重我财政困难,使我战争难于长久支持,且将腐蚀干部,腐蚀党员,损害党的政治影响(国民党因不能制止贪 污而日益腐化,受到国内外舆论的普遍攻击。必须引起我们严重警惕)与革命的胜利,各级党委,在整编队伍、审查干部思想时,尤其在检讨财经工作时,必须动员干部对各种贪污浪费现象进 行斗争,批评和自我批评,揭发各部门的贪污浪费现象,引起全党警惕。必须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态度,对诚恳反省,自我坦白,痛改前非的宽大处理;对隐瞒和屡教不改的,矛以应得处分。教育与纪律,不能偏废,教育无效,或其犯罪行为超过一定程度,就必须执行纪律,不应姑息。今后除从上而下的检查外,还必须有从下而上的检查。全党当家,鼓励群众揭发和告发大大小小的贪污分子。只有运用群众力量反贪污浪费,才能收到切实效果。对种贪污案件必须按其性质及情节轻重认真处理。认识贪污是自私自利、而且有意识的(明知故犯)犯罪行为,与因幼稚或疏忽而犯的工作上的错误,性质不同。此种行为,完全(或者主要)应由犯罪的人自己负责。但同时,又应认识贪污是私有社会的必然产物。地主资产阶级又常利用贪污来腐蚀我们同志。我们处于私有社会,如立场不稳,很容易被贪污这种尘垢沾染, 只有天天拂拭,经常检查自己,才能保持党的纯洁。各种贪污, 性质不同,应当分别处理。有些干部,贪污革命资财,为其个人 资财,准备脱离革命,考虑找个人出路,这些干部,本质上已背叛革命,不应采取姑息态度。有些干部,贪污革命资财供其个人挥霍,但对别种革命工作仍然负责,则应令其痛改前非,否则,予以应得处分。有些干部,利用自己职位破坏制度、窃取不应得的享受,亦应进行批评教育,促其迅速纠正。机关首长必须以身作则,拒绝一切不应得的享受。否则,便不能与贪污现象进行严肃斗争。对各种资财的损失和浪费现象,也应认真检查,它与贪污虽有区别,但同样也是削弱革命力量,损害人民利益(加重人民负担)的一种罪恶行为。财经供给干部,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往 往造成革命资财的重大浪费和损失。如许多粮食和衣服,在保管中霉烂;有许多重要资财,在战争中不应有的损失;对战争缴获的浪费和破坏,这些现象,必须查明责任,予以必须的批评或处罚。其因为本位主义或官僚主义领导,而使革命资财受重大损失者,亦应深刻检讨,使其迅速纠正。有些机关部队虚报人数,多支重领,造成巨大浪费,更须坚决反对,反之,一切不避艰险,保护革命资财,和任劳任怨,反对贪污浪费的干部,则应受到奖励。为着迅速开展纠正贪污浪费现象,财经供给负责机关应当:

1、严格掌握制度(研究制度本身是否合理),经常检查,使制度真正贯彻下去。尤须建立审计制度,检查收支状况。

2、审查财经供给干部。清洗 不可救药的贪污腐化分子,进行经常的管理教育,为此可以加设政治机关,加强干部管理教育工作。而动员全体同志和广大人民增加生产,节约开支,与贪污浪费现象进行严肃的斗争,是支持长期战争不可少的条件。

3、检查并纠正乡村中的贪污浪费现象。如村财政的贪污浪费,合作社的贪污,以及对生产贷款和斗争果实的贪污,都应及时防止与纠正。以上,希各级党委研究执行,并将结果报告。

(根据中央文件刊印)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

(1948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利益,根绝贪污,整顿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边区各级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公私合作社,及其他受政府领导或指导办理公营或公益事业的一切人员,犯本条例各罪的,都按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贪污罪:

1、在土地改革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及依法应行交公之古董、图书等物者;

2、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

3、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敲诈或受贿者;

4、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

5、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6、浮报、冒领、克扣、截留应发给或解交的财物粮款者;

7、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利或享受者;

8、其它利用职权对公有财物营利舞弊者。

第四条犯本条例各罪依贪污数目多少,影响大小,照下列规定办理:

1、贪污数目相当于7000斤小米市价以上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贪污数目相当于50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7000斤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贪污数目相当于12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5000斤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4、贪污数目相当于7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1200斤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劳役或撤职;

5、贪污数目相当于百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700斤的,处3月以上半年以下的劳役或撤职记过;

6、贪污数目不满100斤小米市价的,撤职记过;

7、贪污实物或现款,均以发生贪污行为时当地的小米市价计算。

上列各项处分,得按情节轻重,酌量加重或减轻。

第五条教唆他人贪污,照正犯治罪,帮助他人贪污,照从犯治罪。

第六条集体贪污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

第七条犯本条例各罪的人,所贪得之财物,其属于公有者,追缴归公;属于群众者,缴还群众;属于私人者,发还受害人;无法追缴的,按贪污数目多少及其家庭情况,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以为抵偿。

第八条凡在本条例公布以前之贪污行为,于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坦白自首者,除按第七条酌情追缴其贪污财物外,得减免其刑。

第九条犯本条例各罪的贪污人员,应由发生贪污所在地之县级人民法庭审判,但在土改期间得由犯罪所在地之区村临时人民法庭审理。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准许上诉,经二审判决后,不得再行上诉。

第十条在土地改革期间,区村临时人民法庭判处死刑,须报请行署区人民法庭批准;判处徒刑,须报请该管县级人民法庭批准,始得执行。违反上项规定擅自执行者,依情节由具有该案批准权之人民法庭议处。

第十一条军人犯贪污罪,除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应交人民法庭依本条例处办外,其余由军事法庭依军法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报告贪污人员,但栽赃诬陷的,以诬告罪处罚。

第十三条本条例颁布施行后,所有本府及所属各级政府以前颁行的惩治贪污法令一律作废。

第十四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一日《人民日报》)

原载《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5—198页。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9年9月1日颁布,同年11月14日修正第七条第六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厉行生产节约,养成各级公务人员之廉洁朴素作风,杜绝贪污,整饬纪律,特订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北地区节约之奖励,贪污之惩治,概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章 奖励节约

第三条奖励节约,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1.军工、西药、电料、被服、交通、印刷等部门,使用器材注意节约并有显著成绩者,除予表扬外,并给予相当之物质奖励。

2.各部门仓库保管物资,不受损失,不致糜烂,有显著成绩者,除予表扬外,并给予相当之物质奖励。

3.注意一般公物节约,且有显著成绩,为群众公认者,得通报或登报表扬,如能起带头作用推动全体节约者,得给予个人节约模范称号,并给予相当物质奖励。

4.整个机关能节约粮食缴公,并尽量节省各项开支,有显著成绩者,予以通报或登报表扬,如果能起带头作用,推动其他机关节约者,得给予集体节约模范之称号,并酌给予相当的物质奖励。

5.公营企业节约原料,减少消耗,有利生产者,得予开会登报表扬,成绩优异者,得给予模范之称号。

第四条凡节约物品,不愿领取奖金者,应予表扬。

第五条以上规定之物质奖励及精神表扬,均应经民主评议,呈报上级机关审查公布。

第三章惩治贪污

第六条凡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盗卖吞没,浮报冒领,克扣截留,或挪用公粮、公款、物资或盗用战争缴获物资等一切舞弊行为,概以贪污论罪。

第七条贪污行为经检查属实者,除勒令赔偿外,依下列各款治罪:

1.贪污杂粮1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予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

2.贪污杂粮100斤以上5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予以降级使用或撤职处分。

3.贪污杂粮500斤以上2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4.贪污杂粮2000斤以上4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贪污杂粮4000斤以上5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贪污杂粮5000千斤以上,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严重破坏经济制度,或任意浪费公款公物,或因职务上疏忽,致使公款公物遭受损失者,得按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撤职处分。

第九条教唆贪污者,以主犯治罪;帮助贪污者,以从犯论罪;集体贪污者,以其行政负责人为主犯,其余得按情节轻重,分别治罪。

第十条贪污行为除依上开规定治罪外,须追缴其贪污所得,补偿群众或政府损失。

第四章执行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三章执行权,属于各级司法机关,被告不服得上诉于原审判机关之上级司法机关,二审判决后,即为确定,不得再行上诉。

第十二条判处徒刑得易服强制劳役,其办法另订之。

第十三条依本条例判处死刑者,须经苏北行政公署核准后,始得执行。

第十四条批评、警告、记过、撤职,均系行政处分,须呈报上一级之领导机关核准后,始得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坦白反省,并决心改正者,除酌情追缴贪污财物外,得减免其处分,坦白后又重犯者,应从重处刑。

第十六条依本条例治罪之贪污人犯,在徒刑执行期间,得视其觉悟程度、进步表现,经专署以上政府之批准,减免其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苏北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原载《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0—233页。”延安时期廉政建设研究后记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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