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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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甲市A县民企经营者宋某因企业偷税漏税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宋某的妻子系B县住建局局长王某的同学,请托王某提供帮助变更宋某强制措施。王某承诺提供帮助,并收受宋某之妻20万元。由于王某与A县司法系统人员并不认识,其在与B县民企经营者李某交谈中得知,李某与A县公安局局长系同学关系,相互熟识。因王某曾为李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过帮助,便委托李某出面向A县公安局局长协调变更宋某强制措施,A县公安局局长接受请托但未办理请托事项。案发后,B县纪委监委对王某立案审查调查。在该案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王某涉嫌罪名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论处。

意见二: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王某与A县公安局局长之间本身没有职权或职权地位及工作上的联系,不构成受贿,应按违纪处理。

意见三: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民企经营者李某之间具有监督、制约关系,其通过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论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虽然本质上都是惩治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职权行使方式不同。普通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对下属的管理职权为他人谋利。斡旋受贿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隶属、制约关系,而是基于工作联系或影响力。例如,不同部门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打招呼”协调事务。

二是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同。普通受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例如,帮助他人正常办理合法手续、获得应得的政策支持等。斡旋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等。例如,违规审批项目、帮助他人逃避监管等。

三是构成要件不同。普通受贿索取财物时,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犯罪;收受财物时,需承诺、实施或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无论索取还是收受财物,均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利益不正当。

四是行为特征不同。普通受贿行为人直接利用自身职权实施犯罪,无需借助他人职务行为。斡旋受贿行为人则需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间接实现请托事项,仅靠自身职权无法直接完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职权关系(有无隶属、制约)和利益性质(正当或不正当)。

实务中,需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职权范围、与被利用人员的关系、谋取利益的合法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B县住建局作为负责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辖区内与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房地产业等相关的各项职权职责,王某作为住建局局长与房地产项目承建商李某之间具有监督、制约关系。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斡旋受贿)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某接受请托后是否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认定其行为的关键。王某与A县公安局局长之间没有职权或职权地位及工作上的联系,王某不具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承诺事项的条件。A县公安局局长接受请托,不是基于王某职权上的便利或工作联系,而是基于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的同学关系为李某请托提供帮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斡旋受贿)构成要件。

(二)王某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在B县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其经营范围正是在王某的职权范围内,需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在职务权限内为其项目审批,其企业的经营活动没有王某的许可难以开展,受王某的制约力非常强。王某安排李某办理相关事项,李某如果不同意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王某利用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制约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斡旋并收受财物,但未实际进行斡旋或通过不具监督、制约关系的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定性处置分歧较大。对于以上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应查明请托事项是否正当?其是否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务”条件,如果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且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的,符合权钱交易特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认定为受贿行为(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作出承诺,但其不具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承诺事项的条件,实现谋利事项缺乏现实可能性,无法兑现,或者明知相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与其不具有监督、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非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的情况,因其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建议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作为违纪所得予以处理。

综上,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民企经营者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系商洛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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