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某县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
经查,2011年1月7日至10月28日,某县法院执行局局长王某,在执行某建筑公司被拖欠工程款一案期间,认识了该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陈某。2011年10月该案执结后,王某私人从陈某处购买了一辆抵债价5万元的二手吉利轿车,双方将车辆价格商定为4.5万元。2011年10月24日,王某通过转账共付陈某购车款4万元。同年11月,在王某办公室陈某给王某出具了付清4.5万元车款,车辆归王某所有的收条,剩余的0.5万元车款,王某说缓一段时间再给陈某。此后,王某以给陈某执行拖欠工程款顺利,使陈某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为由,多次主动要求陈某给他免了剩余的车款,并表示剩下的车款不打算给陈某了,陈某勉强答应后,王某便没有再给付剩余的0.5万元车款,并让陈某对外要说车款4.5万元全款给付。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讨论中,对于如何认定王某以减免购车款的名义未向陈某支付0.5万元的行为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王某虽担任县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但在案件执行结束后从当事人陈某处为其个人购买车辆,双方讨价还价的行为应属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主要理由是,王某作为县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让当事人陈某为其减免应由个人承担的购车款,已违反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主要理由是,王某作为案件主办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减免购车款的名义向他人变相索要钱款,已构成受贿违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受贿数额为0.5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宜按一般民事行为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与陈某双方在购车价款约定方面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王某利用在主办陈某公司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不对等关系,让陈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为其减免0.5万元购车款;另外,根据陈某的证言显示,陈某最终同意为王某减免0.5万元是对王某利用职权对该公司相关案件执行时提供便利行为的认可和回报,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也不宜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认定
究竟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还是属于受贿行为,主要看获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非法占有,还是利用职权与他人的交易对价。具体在本案中,2010年10月,王某在购买陈某的轿车之前,在执行陈某所在公司相关案件时,帮助该公司顺利追回了80余万元欠款。据王某交代及陈某证言,双方均承认王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陈某所在的公司提供了帮助。可见,王某获取“减免”的0.5万元购车款,与王某在履行陈某公司案件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色彩。
(三)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作为某县法院执行局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受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王某利用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以给陈某执行案件顺利,经济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为由,主动多次要求减免0.5万元购车款,并让陈某出具4.5万元购车款全部付清的收条,意欲掩盖其违纪事实,属于明知自己行为违纪却依然为之的直接故意,符合受贿违纪行为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方面看,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本案中王某通过案件执行的职务行为,在为陈某挽回经济损失后,以要求陈某“减免”购车款的方式进行索贿,符合该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从客体要件看,王某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另查,王某购买陈某的二手吉利轿车属试乘试驾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市场价格约为4.5万元,因此,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为0.5万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作为法院执行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变相索要他人钱款,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王某的违纪行为以受贿0.5万元定性处理。 (本栏目稿件由省纪委案件审理室提供)编辑:弓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