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廉政法制是有效防治腐败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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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在惩防体系中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法制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起完善的廉政法律体系,加强对公共权力的法律规范和监督,是防治腐败的可靠保证。

  一、依靠法制防治腐败是必由之路

  法制本身的特点和优势,国内外廉政建设的经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昭示了一种趋向:必须把防治腐败纳入法制化轨道。

  首先,依靠法制防治腐败是由其特点和作用决定的。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统一、评价、预测、教育和惩戒作用。用法律形式把反腐败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固定下来,人们可以从法律法规中明确看到自己在廉政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时应负的责任,从而正确评价和选择自己的行为,并能从对腐败行为的惩治性规定中预期到违规违法将会付出什么代价,最终不想犯也不敢犯罪。而且,依据法制对腐败分子进行惩罚,可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降低腐败行为的发生率。

  其次,依靠法制防治腐败是国内外反腐败的经验。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反腐败工作强调惩治和打击,但效果不佳,仍“前腐后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总结反腐败的经验教训,逐步转向从制度上解决腐败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廉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提供了制度保证。在国外,一些廉政建设做得较好的国家,都很重视廉政立法,如美国的“从政道德法”,英国的“防腐败法”,德国的“利益法”等,从预防和惩治两方面为反腐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证。

  第三,依靠法制防治腐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必然选择。市场经济是规范化、法制化的经济。政府的管理权如被滥用,必然对市场经济造成极大损害,必须用法律明确规定各项权力的运行范围、运行程序和方法,使权力得以规范、制约和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必由之路。把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要求法制化,依靠法制保证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才能保证人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实施管理,权力按照人民的意志在正常范围和预定轨道运行,从而从源头上杜绝腐败的滋生。

  二、我国的廉政法制缺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一批约束公共权力、惩治和预防腐败行为的法律,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廉政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的廉政法律体系还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的需要,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廉政法律不完备、不配套。

  1.缺乏廉政总法。廉政法律要有效发挥作用,需要形成一个全面系统的整体。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面反映廉政建设总体要求,对各方面廉政建设都有规范作用的基本法作统帅,廉政立法不可避免地出现零乱、繁杂,不够协调统一等现象。

  2.缺乏廉政建设组织法。我国承担反腐败职能的机构是各级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这种多元化的组织机构有利于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但缺乏规范其各自在反腐败工作中职责及互相协调的法律,造成分工不清,监督对象交叉或监督盲区,或者检察机关对纪检部门移送的已核实证据的案件重新取证等重复工作现象。可见,制定一部法律,赋予一个能独立统领全国廉政建设的专门机构以较大职权非常必要。

  3.缺乏防范性立法。目前廉政法律法规应急性、阶段性强,缺乏超前性和实效性,有些法规在腐败行为泛滥后才制定,体现不了法律的预防性和警戒性功能。

  4.缺乏行政程序法。未制定一部规范党政机关行政行为步骤、时间、方式等的行政程序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常超出合法性和适度性原则。

  5.权力机关、群众和媒体监督立法有空白。《党内监督条例》仅适用于党内,且有些只是原则性规定,监督面窄,监督方式不具体。

  6.自主性立法和从属性立法不均衡。有些法律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突出表现在《宪法》中有关廉政要求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具体化。

  (二)廉政法律制度不具体、相冲突。

  1.廉政法律制度不具体。一些法律法规语言模糊,内涵不确定,如不少规定、通知中有许多“严禁……”“不允许……”等禁止性规定,却很少有法律后果的设定,对违法者如何处理,使执行部门难以操作和监督检查,难免畸轻畸重,起不到教育和惩戒作用。

  2.与国际反腐败法律不一致。如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无法涵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犯罪的全部内容,且某些要素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上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在“条约必须信守”和罪刑法定原则下,需要修订国内法,以与国际公约接轨。

  3.党内规定与法律相冲突,或者党规之间、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一些地方实行的“廉政账户”制度,规定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或不便退回的礼金,如到纪检部门指定银行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的方式缴入专用账户,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从刑法角度看,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只要被依法认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不能改变其犯罪性质。根据“廉政账户”的有关规定,只要把钱缴到“廉政账户”,就不是受贿,这无疑是用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改变了其违法犯罪性质,是党规与国法相冲突的具体体现。

  三、健全廉政法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现行廉政法制的缺陷,必须逐步修补和完善,建立起严密、协调、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为廉政建设打下可靠的法律根基。

  (一)制定廉政总法。作为统率全国廉政建设的法律,它应该对我国廉政建设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目标、内容,反腐败实体和程序法的效力,反腐败法律与其他法律衔接和适用原则,廉政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违反廉政法的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在廉政总法的指导下,应对我国现有的廉政法律法规和党内规定进行清理,对没有的抓紧制定,对与廉政总法或上位法相抵触的予以废止,对过时、不完善的进行修订和补充,逐步形成协调统一的廉政法律体系,为腐败分子布下严密法网。

  (二)建立预防性法律体系。要加强事前预防性立法。制定公职人员廉政教育规范,明确实施廉政教育的期限、内容、方式等,培养和提高公务员的思想政治修养、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增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意识。制定公务人员日常行为规范,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公务员哪些允许做,哪些不允许做及违反守则的法律责任等,从而把廉政要求化为公务员日常行为守则。制定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运行步骤、方式、时限等做出明确规定,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等方面对行政程序进行分解,使每一个程序成为制约权力腐败的监督关口,限制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在运行中滋生腐败。

  (三)建立监督法律体系。要逐步实现监督机制的法制化,构建严密的监督网络。制定“政务公开法”,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有关法规规章及执法依据、结果等及时予以公开,便于群众监督。制定“监督法”,对监督主体、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监督种类可分为立法监督、执法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分别对其监督内容、方式、程序等进行规范,形成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监督体系。制定“新闻法”,规定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新闻媒体依法揭露腐败现象的言论自由权和对廉政建设的批评建议权。制定“公民举报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奖励立功的举报人,惩处利用举报陷害他人或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鼓励公民依法对权力进行监督。

  (四)建立惩治性法律体系。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惩治法》,对职务犯罪的罪名、种类、法律责任、处理程序等做出规定。根据职务犯罪贪利性、渎职性的特点,在处罚上运用高额罚金刑和资格刑,给腐败分子以经济制裁和剥夺其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制定“反贪污贿赂法”,将《刑法》及相关法律中贪污贿赂条款进行整合和补充,制定单行法,并应考虑与国际公约接轨问题。如增设贿赂外国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扩大贿赂的法定含义,取消明示性的数额规定;取消行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统一贿赂罪的犯罪客体,对行贿受贿同罪同罚。

  (五)制定廉政机构组织法。应制定法律设立廉政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权力运行系统进行专门监督和制约,并赋予其高于一般国家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保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该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其地方各级机构只对上级负责。廉政专门机构应具有接受举报权、调查权、拘捕权、搜查权、限制转移或处置财产权、建议解除公职权、质询权、起诉权等职权,以运用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组织廉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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