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视国法的银行行长--洛川县人行原行长王安民挪用公款案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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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1月1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中国人民银行洛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川县人行)原行长王安民有期徒刑13年。至此,这起检察院两次抗诉、法院三次审判、历时4年的案件终于了结。

利用职权 慷国家之慨

  1999年4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来信,举报曾任中国人民银行黄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黄陵县人行")行长王安民的经济问题。因涉案金额较大,黄陵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将此案移交给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经过大量的外围调查取证,王安民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很快水落石出。

  王安民于1996年1月起任黄陵县人行行长。1998年9月被任命为洛川县 人行行长。1995 年底,陕西省烟草公司铜川分公司职工王某找到王安民说:"我手头做生意缺钱,想请王行长帮忙贷些款。"王某的父亲和王安民的关系不错,碍于情面,王安民没有推辞,答应帮这个忙。于是,他充分利用自己的身份,展开了"游说"活动。

  1996年5月24日,王安民与中国人民银行富县支行行长商定,从富县城市信用社拆借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店头煤炭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店头煤专支行")120万元。接着王安民马不停蹄地见到了店头煤专支行行长赵××,说:"我这里谈好一笔钱,准备存入你们行里。" 赵××一听王安民亲自为他们揽储,当然喜不自禁。他马上将支行的公章和自己的私章给了王安民,他拿起来"咣""咣"两下在自带的《黄陵县金融市场拆借协议》上盖好了章 。三天后,王安民和王某一起来到富县。王安民拿着协议书,以店头煤专支行的名义,与富县城市信用社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万元的拆借协议各一份。随后,王安民让王某去办理转款手续,而他则返回黄陵。由于王某的手续不全,富县城市信用社没有给王某转款,并于当日将120万元拨给了黄陵县人行。这样一来,王某就无法从银行提出这笔款。王安民又把款退回到富县城市信用社。

  眼看到手的钱却拿不着,王某顿时心急火燎。他又找到在延安市某银行工作的朋友出面做富县城市信用社的工作,还是无果而返。王某的这位朋友给王安民说了情况后,王安民拿出一份盖有店头煤炭专业支行公章和行长赵××私章的便函,对他说:"你把这个介绍信写好,交给富县城市信用社。"这样,富县城市信用社于1996年5月30日给王某办理了转款手续。王某将这些钱用于打油井和做羊绒生意。截至1999年5月底,王某向富县城市信用社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余万元。

  时隔半年后,王安民如法炮制 ,又开始"拆借"第二笔资金。1996年11月7日,他先给延安银宝城市信用社主任打电话:"请帮个忙,给黄陵县农村信用社拆借100万元。"这位主任同意了此事。随后他又对黄陵县农村信用社主任说:"店头煤专支行需要资金,你们信用社拆借的这100万元一到账,就贷给个体户余××。"王安民所说的余×× 是个什么人呢?此人80年代就从福建来到黄陵做生意,开办煤矿。据余向检察机关交代,他和王安民商定联手开煤矿,由于王安民不好出头露面,所以由王安民负责筹款,余出面料理煤矿。

  同年11月8日,店头煤专支行与黄陵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100万元的拆借合同。几天后,王安民把余××在店头煤专支行的账号交给黄陵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让营业部转了款 。目前,余××拿到的这100万元尚未追回。

  另外,检察机关认为,王安民还涉嫌受贿。1999年初,洛川县城关镇居民邹××因家中建房缺钱,找到了延安市某纪念馆劳司刘经理,要刘给已任洛川县人行行长的王安民做工作,想贷款。同年3月的一天,二人约出王安民一起吃饭时,刘向王安民说明贷款之事,王安民答应协调。两个多月后的一天,邹××来到王安民办公室,等其他工作人员下班后,邹对王安民说:"我现在急需贷款,请王行长抓紧解决。"说着,他就从口袋里拿出1万元放在办公桌上,离开了办公室。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这1万元查获。

  1999年7月7日,王安民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被逮捕。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1999年10月12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安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0年6月2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王安民利用职权,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220万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指控。王安民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市检察院认为市中院没有认定王安民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不当,于同年8月2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延安市中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2001年10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相关证据后,重新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2月5日,市中院又作出判决:宣告王安民无罪。其理由是:对于被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王安民收取的1万元,法院认为,是邹××主动向王安民放下的。王安民曾两次退款未退下,况且王安民也没有给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王安民的受贿罪不成立。

  然而,这个案子至此并没有画上句号。2002年3月15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又一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王安民身为黄陵县人行行长,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220万元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且还有120万元不能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严惩 ,遂改判为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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