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两规”“两指”适用的对象
1.“两规”适用的对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2.“ 两指” 适用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及其他经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聘任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比如司机、警卫、炊事员 、 勤杂人员等,在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都不属于监察对象,对这些人员不能适用“两指”(是中共党员的,可以使用“两规”)。对人大、政协、群众组织以及检察院、法院中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使用“两指”(这个问题有待于今后立法完善)。另外,由于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力仅及于行政监察对象,因此对不属于监察对象的涉案证人、被调查人的家属、子女等也不能适用“两指”。
二、“两规”“两指”措施的适用条件
1.根据中纪发眼2001演15号文件规定,“两规”措施的适用条件是:(1)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了给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2)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通、逃匿的嫌疑,或者能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3)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对非党员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如果非党员与案件有重要牵连,确需对其调查取证,而本人拒不配合的,应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2.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两指”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必须是监察对象具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且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危害已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有其他重要原因。所谓具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是指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行为人存在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但尚未得到最后证实和处理的行为。所谓行为已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是指该行为一旦被完全证实,按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所谓其他重要原因,是指行为人参与实施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且对突破全案具有关键作用。
三、“两规”“两指”措施的使用范围
1.“两规”措施的使用范围。根据中纪办发眼2000演1号文件规定,“两规”措施只能由纪检机关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和地市级 (含地市级)以上纪委的派驻纪检组,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的处级以上(含处级)纪检组、国有大型企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委(纪检组) 有权使用“两规”措施。县级以下纪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为确有必要使用该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批准并派人员指导,方可使用“两规”措施。
地区或者部门纪检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确需跨地区、跨部门对有关人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案方应征得有关人员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纪检机关同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由办案方与所涉地区或部门的纪检机关协商,或者由所涉地区或部门的上级纪检机关批准。
2.“两指”措施的使用范围。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决定采取“两指”措施,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调查人员个人均无权决定。(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