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条例》中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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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分条例》是否应当采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理念和原则?

  现行《处分条例》完全采取了刑法典的体例结构。总则部分基本照套了《刑法》总则的组成内容,诸如立法依据、处分原则、处分类型、违纪构成、集团违纪等等。从实践情况看,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科学、合理的。问题是分则部分也完全套用刑法模式是否妥当。《条例》中列举的各种行为从定性、情节、数额到处分档次都作了相对确定的规定,这无疑是采用了“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这样,实际执行中便引出一些问题。

  首先,违纪的情形千差万别,《处分条例》不可能全部将其囊括,因为违纪和处分本身就有很强的随机性,随时间、地点、环境的不同显现出不同的效应,条例不可能、也无必要逐一枚举。正如行政行为多种多样,随机性非常强,所有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行政法典一样。《条例》以立法形式对部分违纪情形进行表述并加以法律化的固定,必定会削弱纪律自身所具有的随机性特点,从而也将使相当一部分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游离于纪律约束之外。

  其次,处分是对个别人违反团体规则行为的惩戒,而“团体规则”又因地域、行业、人员的不同而异,具有一定“自治规则”的性质,它与刑法的统一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某一个特大型企业中,机关人员可以因在外人看来根本不算什么问题的细小失误而受到严厉处分;在一项临时性的重要活动中也可因违反临时宣布的纪律而受到严厉的惩戒。这就是纪律的随机性,而这种随机性又是完全必要的。显然,纪律的这种特性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不应也难以成为法律的延伸或法律的一部分。

  纪律要具有自身特色,其规定就宜粗不宜细。在规定总则及分则各大类型的前提下,授权地方、行业、部门、单位在不违背总则的基础上制定自己的规则,才能使整个纪律体系具有与时俱进和切合实际、随机性、适用性强的特质。

  同样是上述企业,总经理擅自调出数百万资金收不回来。专门机关审查时,必须证明该总经理具备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各个要件,才能进行处理,否则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放过此事。实际上,如果该企业规定“只要不经法定程序而擅自调用大额资金一律开除”之类的纪律,此类问题或许根本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大规模、大范围的发生。同时,从另一角度看,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之所以逐渐承担了刑事侦查部门的任务,其所依据的《条例》与《刑法》之间从形式到内容十分相似并以刑法的精神贯穿其中,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二、《处分条例》是否必须与《刑法》相衔接?

  从立法意图看,《条例》中关于经济违纪的处理是作为《刑法》的扩展而与《刑法》相衔接的,其衔接点在数额上。当司法立案线为2000元时,纪律的开除线在2000元,司法立案线升到5000元,纪律开除线也调升到5000元。现在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地方司法线已经调升到1万元乃至5万元,开除线是否还要随之上升到1万元或5万元芽如果那样,是否意味着贪污受贿只要不超过5000元或5万元就仍可以继续是一名共产党员?假如一个管理严格的单位,从未发生过经济问题,一名职工因贪污200元被开除了公职,是否认为处理过于严厉?

  由于衔接点问题,进而涉及到量纪档次。如同刑法量刑一样,在衔接点之下,把总金额划分切块,在开除与警告之间,贪污一定量的金额,只能给一定档次的处分,否则五种处分档次无法排布。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实际执行中,在财政收入低的地区或要求严格的地方,群众认为这样量纪偏轻;在经济宽裕地区或要求宽松一些的地方,人们又认为这样处理偏重,很难恰如其分地做出处理。

  为了能够将诸多处分档次同时放在对一类错误的处理中,《条例》不能不对大部分行为进行情节界定。就犯罪或错误行为而言,确实存在情节问题,但将所有(或绝大部分行为)都强行划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也未免过于牵强。在经济问题上,情节主要表现为违纪数额,在其他方面,各种违纪情节是轻是重很难判认。一个管工业的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是要负领导责任的,但判认其情节档次就有困难。立法上(比如《条例》本身)也很难逐一做出统一的规定。这样,大量难以把握的“情节”又成为执纪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理由,一些地方执纪偏轻的情况与此不无关系。因此,一概照套《刑法》中的量刑“情节”,对执纪活动益处不大。

  与此同时,情节在另类违纪中也不可没有。某一大型国有企业党委做出决定,调整下属一单位领导职务,下属单位一把手拒不执行,反而鼓动群众把来单位宣布决定的上级领导从单位轰出来,情节不可谓不恶劣,而《条例》第46条恰恰没有规定情节,只规定了后果,但该行为的后果是否属“重大”或“较大”损失又很难判认。拒不执行上级党委决定本身就是严重违纪,再等“造成重大损失”后才能处理,本身也不尽合理。《条例》可借鉴刑法中关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对诸如贪污、受贿、私分公款等问题尽量少规定情节;而对于诸如违反组织纪律等行为,则应当做情节区别,但情节档次也不宜过多。

  三、处分档次过多不利于严肃执纪

  《条例》对犯错误党员规定的处分档次有五种,一般情况下都是与政纪处分的六个档次并用,总共十一个档次。这样的情况在国际上也不多见。从手头的资料看,各国纪律(主要是公务员惩戒)处分档次大多为三到四档,一般是警告(训诫)——主要针对初犯或后果不甚严重的;降职(包括撤职和调离)——针对不宜再担任原职务的各种情况;开除(公务员雇用制的国家称为辞退)——即对公务员最严厉的处分。

  处分档次过多是造成普遍性执纪偏轻的法规上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从立法意图上看,《条例》是想让处分档次尽可能适应类型繁多的违纪情形,但另一方面档次过多也容易失去执行的严肃性从而影响到惩戒的意义。

  实践中,一个多次贪污数额达几千元的领导干部,在研究处理时是很难将其开除出党的,大多是在撤职或留党察看之间考虑,再加上考虑案件之间的平衡处理问题,一般都既保留党籍又保留公职。从钱数看,几千元的金额并不大,西部抠得紧一些,南方一些地方还放宽到几万元,采用的处理档次更轻。但是,这样处理所得到的教育效果和社会效应并不好,这在某个角度上容易给人们一个错觉,似乎是只要贪污受贿不超过几千元或几万元的人都可以继续留在党内或公务员队伍内,而在这个数额上犯错误的人数在同类问题中又相对较多,社会影响也较大。

  我们决不允许贪污受贿这类腐败现象在党和国家队伍中存在,这点是毫无疑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贪污一元钱就得开除党籍,我们的理念与实际处理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是必然的,也是客观的,不过,这种差异不能过大,因为差异过大社会负面效应也会增加,而减少处分档次对缩小这种差距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问题严重的罪犯绳之以法;对于问题比较严重的违纪分子,可有一、可有二,但绝不可有再三。

  随着形势的发展,党内法规也会与时俱进。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修订《处分条例》的时候,似应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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