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贿赂:行贿、受贿,谁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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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种观点认为,贿赂案件查处没有达到应有的比例,重要原因在于对行贿者处罚不力,打击不够,行贿者有恃无恐,攻击性越来越强。这种观点从行贿的角度出发看问题,从道理上是说不通的,至少是片面的。从目前贿赂市场的现实状况和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看,惩治贿赂关键还是在于受贿一方。

  一、贿赂市场运行的机理:行贿、受贿双方的“成本—收益”比较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在贿赂市场上,行贿和受贿双方,都是从“成本—收益”的比较中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追求效益最大化。

  行贿者通过贿赂追求的利益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如:为了获得紧缺的利益;避免付出代价或少付出代价;在政府官员可以酌情处理、可以办也可以不办、可以这样办也可以那样办的事情上捞到好处;为了获得某种机会或服务,通过这个机会或服务,就可以获得自己想得到的利益;为了不让别人分享利益或是给别人造成损失;等等。

  具体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政府收益方面的如税收、收费;政府支出方面的补贴、社会保障等;政府实物或机会分配方面的如特权学校、房地产等;政府掌握的权力配置如官职官位;政府掌握的各种审批项目;立法、司法等等。凡是与公共权力、公共资源配置相关的等等这些方面,相关的政府官员都有接受贿赂或索贿的机会。

  索贿、受贿的主体是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在贿赂市场上是提供利益供给的一方;行贿的主体是私人、国有企事业单位、下一级的政府官员或有求于此政府官员的彼政府官员,是贿赂市场上利益需求的一方。受贿方获得的好处是贿赂金(物)收入,成本是被查处的概率;行贿方获得的好处是受贿方给提供的利益,成本是贿赂金、被查处的概率以及受贿方不给办事的风险。

  明显的是,在供求双方的“成本—收益”比较中,受贿方处于有利地位,行贿方处于不利地位。受贿方的成本只有被查处一项,是不确定的,而且它提供给行贿方的利益不是他自己的,是外在的,但收益是内在的,确定的;行贿方正好相反,成本有三项,而且付出的成本中至少贿赂金是确定的,但收益是不确定的,还有花了钱受贿方不给办事或办不成事的风险。

  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受贿方相对于行贿方总是“权高位重”的强势一方,更有办法隐蔽和保护自己,受到惩处的概率和成本相对低;行贿者总是相对“位卑职低”的弱势一方,受到惩处的概率和成本相对要高得多。

  二、行贿与受贿:哪个是主要方面

  从诱发机理来看,在贿赂的双方中,受贿一方是主要方面,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因为受贿一方拥有公共权力,能通过手中掌握的资源配置权力制造索贿机会,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之所以行贿,是因为有很多事,不通过行贿手段就办不到。如果不行贿也能办得到,那末就不会有人行贿。

  从制度约束的角度看,行贿者想要得到的利益,一类是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克扣;一类是没有资格得到、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能够变相地得到;一类是介于两可之间,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得到的慢、得到的少。

  不管是哪一类,控制权和主动权都掌握在受贿的一方。为什么“不给钱不办事,能办的也不办”;“给了钱乱办事,不能办的也办”;“给钱就办,不给钱就不办”?所以,从解决问题的源头追溯,制度设计必须着眼于制造贿赂机会的受贿方。

  所以,已有的立法从这个基点出发,在量刑上受贿重于行贿,主导思想是正确的。

  三、行贿和受贿:惩处力度应如何确定

  从现实的行为选择上看,第一,大部分行贿是迫于某些官员的官僚主义、极不负责任态度,甚至是故意的设租、刁难,为了取得正当的利益而被迫行贿。第二,受贿人一般是身居要职或者有一定的地位,行贿人不敢交待行贿问题,怕受到“安然无恙”的受贿者的打击报复,这在现实中是司空见惯的。从这两个角度看,倒不是对于行贿者处罚不力,而是对于受贿者处罚不力。

  至于行贿人主动地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者往往是根据受贿者的防护能力采取行动,“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受贿者受贿被查处的概率足够高,行贿者不会白白送钱给一个罪犯;如果对受贿者的惩处力度足够大,他们就不敢接受任何贿赂,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如果不是“见钱眼开”,接到贿赂乱办事,就不会再有行贿者,行贿者不会拿钱“打水漂”。

  但是,我们并不是认为对行贿者可以听之任之。任何市场都是由供求双方组成的,贿赂也不例外。制止贿赂应该从打击行贿和受贿两方面同时进行。对行贿者的惩处轻于对受贿者的惩处,不等于不惩处,对行贿者的惩处也要达到足够的威慑。最基本的原则是“确定性”,与受贿者的惩处力度有一个基本的“比例”。

  比如,对于一笔贿赂,如果受贿者量刑5年,行贿者量刑是4年、3年或2年。现在立法中的问题不在于对行贿者的处罚轻于对受贿者的惩罚,而在于对行贿者的惩罚“不确定性”过大,可规避的空间过大。如目前法律规定,只要受贿5000元以上就可立案,对于“5000元”这个起点,行贿者可以规避,一次不超过5000元以上,每次都控制在5000元以下。再如,受贿5万元要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行贿5万元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5年”以下就非常不确定,应该根据是主动行贿还是被动行贿区别情况,分别确定一个下限。


 打击行贿者的意义在于降低行贿者对贿赂利益的需求,减少贿赂市场上的行贿竞争者,降低对受贿者的利益诱惑;打击受贿者的意义在于降低、直至消灭贿赂利益的市场供给,致使任何行贿者都无利可图。基本的原则是,无论对于行贿,还是受贿,都有一个“高成本、高风险——低收益、低回报”的制度约束。

  四、关于公款行贿问题:对公款行贿的惩处力度要大于对私款行贿的惩处力度

  目前的贿赂中,公款行贿占了很大比例。河南省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2002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高达60%多;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2003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比例更高达82.7%。

  对于行贿者的惩处,要区别两种情况,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有不同的规定。私款行贿,数量再大,成本和风险也是由行贿者自己承担的,如大的私人公司和企业的行贿;公款行贿,即是数量不大,但它是以公共财产谋求私利,成本不是个人承担的,风险也往往以“集体决定”规避了,在性质上比私款行贿严重得多,为害更甚。

  现在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很多公款行贿的惩处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只是按党纪、政纪处分,同罪不同罚。从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来说,只要构成犯罪,都应进入司法程序。不仅如此,对于公款行贿的惩处力度要大于私款行贿的力度。

  有两个思路,一个是,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相同的数额,如果在“行贿罪”下量刑相同的话,那么对于公款行贿还要再加一个挪用公款或乱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因为无论如何、不管以何种名义进行的公款贿赂都是非法开支;另一个是,如果在“行贿罪”之外不另加挪用公款或乱用公款罪,那么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相同的数额,公款行贿的量刑要重于私款行贿的量刑。

  五、其他问题:买官卖官、项目审批、评比等

  公款行贿的源头,是公共权力、政府官员的干预范围太大、程度太深,有几个与行贿受贿密切相关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

  第一,干部考核、评价制度不完善引发贿赂、买官卖官。干部选拔应该是优胜劣汰,但实际上往往不是这样,升官要行贿,保官也要行贿。一方面,靠行贿“打通关节”,是某些人步步高升、向上爬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受贿者敛财的手段。现实中,集体贿赂,买官卖官的也不在少数。行贿受贿、买官卖官已形成一个利益分配链条。处于链条末端最低职位的公务人员,即使没有支配公款的权力,但在行贿成功概率十分高的情况下,也要行贿,也能找到收回成本的渠道。这里有一个关键问题是,除了处于最顶端的只受贿不行贿而外,其他所有的人几乎都是集行贿、受贿于一身,两毒俱全。要制止行贿受贿,必须建立合理的干部考核制度。

  第二,公共权力对市场干预过大,审批项目还是过多过乱。如,目前最主要的公款行贿领域还是跑项目、跑资金。权力过于集中,人权、财权、项目审批权等高度集中在上一级行政部门手中,下一级权力不完整。这样,在下级之间形成了公款贿赂大竞赛的潜规则,谁出价高谁获胜。而且,理由冠冕堂皇,“是为公家办事”。这就扭曲了资源分配的规则。公款行贿的主体是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的行贿同时诱致私人企业行贿。国企贿赂官员,私企外企如果不给回扣和贿赂的话,就有可能失去竞争机会。政府干预市场必须限于必要的范围之内。

  第三,各种评比诱致行贿。各种评比过多过乱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本来应该由市场评价的东西,非要政府组织,为贿赂开方便之门。为取得好名次,或为博得上级好感,或为达到个人某些目的,借机用公款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行贿或者变相行贿。当金钱贿赂不便时,各种其他形式的贿赂五花八门。如,餐饮娱乐,动辄上万元,已远远超出接待而具有了贿赂的性质;性贿赂司空见惯;送房子、送车、送旅游等等,不一而足。政府、市场必须各归其位。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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