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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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行为被作为犯罪的判断基准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在食品安全领域,这种公共危险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甚至不乏对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落实为严格责任的范例。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对于此类犯罪的危害本质同样作为重要的处罚依据。刑法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结为抽象危险犯。显然,立法者认为等到实害结果已经发生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将犯罪构成的标准前置,即提前到危险状态已经形成时成立犯罪既遂,也是无可厚非的。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加以广义的理解十分必要,刑法实践对于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行严刑峻法,甚至零容忍,同样可行。但我们必须明白,仅仅依靠刑法的严惩并不足以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因此刑法在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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