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不仅肩负着争取民族解放和人民革命胜利的崇高使命,同时还承担着改变陕甘宁边区经济文化落后面貌的艰巨任务。在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廉政建设便成为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所面临的重大问题。而要加强廉政建设,就必须从根源上防治腐败,减少贪污受贿现象的发生。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要加强廉政法制建设、树立规则。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在其立法之中建立起了一整套以宪法性原则以及反腐败单行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具有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廉政法律体系。这一整套廉政法律体系最终借助司法得以有效实施,在当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有效控制了各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将腐败的危害性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延安时期立法关于廉政的规定
中共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建立以后,其制定的多项法律文件中均对廉政问题做出过相关规定。所谓延安时期的立法,指的是依据“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选举原则以及1941年确立的“三三制”原则(从候选人的提出到选举结果,均大体上达到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中间分子和其他分子占三分之一的选举原则),依据民主程序选举所产生的具有立法权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所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延安时期立法涉及廉政的有关内容,主要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对于廉洁政治的规定,以及边区参议会通过的惩制贪污腐败行为特别法案。
(一)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边区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纲领》明确指出“为着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达坚持长期抗战增进人民福利之目的起见,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特于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举行选举之际,根据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总理遗嘱及中共中央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原则,向我边区二百万人民提出如下之施政纲领,如共产党员当选为行政人员时,即将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3页《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八条则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同时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需的物质生活及充分的文化娱乐生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页以上条文从原则上提倡廉洁政治,否定了贪污腐败的行为。同时,该宪法文件所具有的法律位阶上的最高性为之后创设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细化规则确定了效力来源。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确立了多项基本法律原则,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却略显粗糙。而在此之后,1946年4月23日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既拥有了更为概括的条文和更为完备的体系,其对于建国后的政权建设以及法制建设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将廉政思想贯彻于其第一部分“政权组织”的多项条文之中,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2)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代表会选举政府人员。(3)各级政府对各级代表会负责,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4)乡代表会即直接执行政务机关。(5)人民对各级政权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每届选举时则为大检查。(6)各级代表会每届大会应检查上届大会决议执行的情况。(7)各级政府人员,违反人民的决议或忽于职务者,应受到代表会议的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之。(8)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乡一年改选一次,县二年改选一次,边区三年改选一次。(9)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312页
在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廉政”或“贪污腐败”字样,但其明确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选举和制约机制以及监督机制,客观上为保障廉洁政治提供了必要条件,并为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
(二)参议会通过的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特别法案
1939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条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1)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2)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3)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4)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5)意图盈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6)擅移公款,作为私人盈利者。(7)违法收募税捐者。(8)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9)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10)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第三条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1)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2)贪污数目在五百无以上者,处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3)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4)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5)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其他各条……(省略)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该条例草案,是对1933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继承并发展而来,在各个方面均有了许多突破。
在以上条文中,第一条规定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公营企业之人员”。相比《二十六号训令》,该《惩治贪污条例》将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人员与一般公职人员区分开来,这些工作人员虽然容易被普通民众视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但他们资格的取得以及工作性质与处于国家政权机构民主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律主体上做出这种区分乃是立法的进步。然而由于正处在抗战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人员对于普通群众有着较大的表率作用,他们的腐败行为也亟需得到规制,因此法律规定“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第二条规定是对于那些构成贪污犯罪行为的归纳,这一部分相比《二十六号训令》中“利用自己地位贪没公款以图私利”这一简单概括详尽了许多,也更有利于审判中对犯罪行为的界定。该条前九款基本囊括了在当时状况下可能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收受贿赂的行为。这些行为无一不是“将公共职位视为一种盈利手段,寻求通过该职位获得更大收益。”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第十款“为私人利益浪费公有之财物”。浪费行为从普遍意义上讲是一种腐败行为而非贪污行为,《二十六号训令》中也仅在最后一条规定浪费者“以其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销职务以至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禁。”而在《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却将此列入贪污行为,刑罚大为加重。这一条款的产生无疑有其社会历史背景:抗战时期边区物资的匮乏以及民众对官员腐败的反感使得立法对浪费行为的规制加大了力度。
第三条规定了贪污行为的法律后果。贪污1000元以上即处死刑,而500元以上也有可能判处死刑。结合当年的物价水平,以边区供给制做一标准:“一般工作人员的粮食是每人日发小米一斤四两,每天菜钱分派方法是:(1)机关普通是三分钱;(2)延安边区政府是四分钱;(3)武装队伍是五分钱;(4)陕公、抗大是七分钱;(5)医院是一角。”舒湮:《战斗中的陕北》,文缘出版社1939年版,第14页可以看出,当时边区的立法对于贪污罪的刑罚较为严厉。然而这也并非没有例外,如第五条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二、行政法规对于廉政建设的促进
除边区参议会制定的法律之外,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还颁布了一批政务人员行为的行政法规,客观上促进了廉洁政治建设。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推进廉政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廉政作为政务人员的任用标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政务人员的任用,是依据抗战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建设的需要,秉持“为人民服务”之理念进行选拔的。其干部选拔任用的标准继承和发扬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重视管理干部的经验。1943年4月,边区政府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干部任免暂时条例》,规定干部任用标准:(1)拥护并忠实于边区施政纲领;(2)德才资望与其所负职务相称;(3)关心群众利益;(4)积极负责,廉洁奉公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一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04页。而在1943年5月8日,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第五条也对边区政务人员提出具体要求“公正廉洁,奉公守法”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集,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同时在下文中对该条作出解释:“这是我们政务人员应有的品格,要在品行道德上成为模范,为民表率。要知法守法,不滥用职权,不假公济私,不耍私情,不贪污,不受贿,不赌博,不腐化,不堕落。”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集,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将“廉洁奉公”作为其政务人员任用的必备条件,而不符合这项条件的人,一律不予任用。
在国家机关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不仅会造成国家机构的腐朽,还会造成民众对于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不信任,这样守法程度也就会随之降低,法律的社会实效则会大打折扣。而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不久,便处于抗日战争的特殊时期,民众对于法律的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的稳定。基于这些因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显得尤为重要。除了要符合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以外,陕甘宁边区政府还通过1937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召开全边区司法人员联席会议的通知》、1944年颁布的《关于改善司法工作》等文件再次强调了边区司法工作人员奉公守法的重要性。
(二)边区政府的奖惩机制。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还通过对政务人员的行为实施奖励和惩戒来引导各级政务人员在工作中做到廉洁奉公。关于政府各级干部的奖惩机制,1943年,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草案》,则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和解释:
干部奖励的具体条件是:(l)正确了解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法令成绩优异者。(2)对抗战动员、拥护军队、保境安民、增强边区内抗日党派阶层之团结,成绩优异者。(3)对执行边区之生产教育两大任务集中力量,在发展边区经济,厉行节约,推行干部教育,改进国民教育,注重调查研究等方面成绩优异者。(4)在执行上级政府批示之重要任务及同级参议会重要决议时,能先期完成或超过计划,而不妨害工作质量者;工作方法特别完善,或有切合实际之创造发明者;环境困难复杂,善于克服困难,完成任务者。(5)在工作作风上对上级一贯服从,对同级及有关部门和衷共济,对下级及广大群众密切关心,克已奉公,实事求是,积极负责,埋头苦干,足资表率者。(6)遵行政纪总则,政务人员规约,堪称模范者。(7)在为民族与人民奋斗时,由于各种不可避免之原因,而致病负伤及殉职者。(8)有其他功绩为上级政府或人民所承认者。奖励分提升、记功并公布、给予奖章奖状等、书面奖励(通令嘉奖)、物质奖励、口头奖励(当众宣扬)等。
具体惩戒的行为包括:(1)违犯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如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土地租佃条例等),损害抗战与团结之利益及边区政府与边区军民之权益者。(2)不服从或不尊重上级领导,不检查或不管理下级工作,怠工渎职,妨害任务之完成者。(3)对上级政府或同级参议会之重要决定(如生产、教育两大任务等)怠工或妨害者。(4)贪赃枉法,腐化堕落,假公济私,包庇蒙蔽者。(5)不能团结干部,团结有关部门,团结群众而酿成不应有之纠纷,或侵犯群众利益致妨害工作进行或政府威信者。(6)遗失关防印记及政府机要文件者。(7)违反政纪总则及其他失职情事者。惩戒种类为:撤职查办或向法院提起公诉、撤职、撤职留任、记过、警告或申诉等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三)对于政务人员权限的界定。为了保障廉洁政治,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对于各级政务人员的职权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避免了一些有心贪污公共财物的政务人员没有可乘之机。以容易给贪污行为留出漏洞的政务人员前后任交接问题为例,在职务交接中,前任虚报收支从而为己攫取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边区政府为了规制在这种时机下的贪污行为,于1943年3月特别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交代条例》。该《条例》的第二条对前后任需要交代的事项作出规定:(1)行政方案、干部考绩、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报告。(2)印章、卷宗、图书、表册、簿记及收支凭证。(3)经收各款项之实收、应收、已解、未解数。(4)票照存根,未用票照及类似票照之各种单证。(5)领售及存余之公债卷、粮票、草票、税票、盐票及其他票卷。(6)公有财产及物品(包括公地、公产、房屋窑洞、生产自给账目及器物、武器马匹等)。(7)经费之实领、实支、应领、未领、账款及其余存款项。(8)其他需要交代事项。以上八款规定均从移交具体内容方面对政务人员交代行为加以控制。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一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87-288页第三条规定了“前后任交代时得由其直接上级派员监交。”第四条“移交时卸任人员将印章款项移交清册等交代后任接受,并须于半月内将移交手续办理清楚,前任在未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之前不得私自离去:其因病上级政府特许者,得由佐理人代办之。”第五条“款项交代,收入之款以票据为凭,支出之款以单据为凭;公有财物及物品,以财产目录,财产增损表及前任交代清册为凭,其他解款,划拨款,以解款回批银行票据以及领款机关印收为凭。”第六条“后任接到移交清册时,应即会同监交员于十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出具交代证明书与前任人员,并会呈上级机关查核。”以上几条规定均从程序上规定了政务人员的交代行为。也即是说,无论政务人员职位高低,一切交代行为都必须依以上具体程序进行。
同时,行政法规在某些条款上同参议会制定的法律相互关联,形成了一套成体系的“廉政法律制度”。在《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交代条例》这一典型例子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点:《条例》第八条规定“前任因被裁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期三月者,得呈请边区政府依其情节轻重处分之;如涉及司法范围者,得送请司法机关惩办之。”又如第十一条“前项情形,如后任或监交人员通同作弊时,得依法惩办之。”
(四)供给制养廉。陕甘宁边区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明确规定“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需的物质生活及充分的文化娱乐生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页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物资供应极为紧缺,广大干部群众的日常生活十分清苦,然而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对于廉政的重视程度却丝毫没有放松。为了落实宪法的这一原则,给政务人员创造廉政的条件,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继承了苏维埃时期的优良传统,对公务人员推行略有差别的供给制并适当发必要的津贴。1937年5月,西北办事处通过并颁布《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纲要》,《纲要》中规定:边府正、副主席,边区参议会正、副议长及厅、处负责人,每人津贴5元;正、副专员,每人津贴4元;正、副县长每人津贴为3.5元;区长3元,一般工作人员津贴1元至1.5元。在伙食供给上,各级干部除病员、休养员给予适当照顾外,所有公务人员均同等标准。1937年至1940年,每人每日小米1.4斤,菜金3分至4分。1942年至1944年特别困难时期,每日小米为1.3斤。1945年在经济状况有所好转时,增至1.5斤。各级干部的生活日用品也统一进行发放,基本上每人每年单、棉衣各一套,而鞋帽、挎包、毛巾等用品视该年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略有增减。不仅如此,为了排解政务人员的后顾之忧,边区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为保证各级干部的身体健康,在以广大干部为重点,适当照顾病者、老者和弱者的保健原则下,边区尽力为所有公务人员提供一定的医疗保障,并对每位公务人员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保健费。在公务人员家属方面,边区政府还对干部子女实行统一供给抚养教育的制度。
在物资极端匮乏的情况下,陕甘宁边区政府所实行的供给制也仅能满足政务人员的较低物质和精神需要,但这样明文公布、统一发放的形式至少保证了每一名工作人员的基本生存需求,亦避免了因极端贫困而产生的贪污受贿行为。
除政务人员的供给制以外,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则严格推行勤俭节约政策,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缩减公务用款并严格控制贪污和浪费的行为。如1942年前后,由于国民党政府对边区的经济封锁,造成边区财政出现严重困难。对此,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决定:(1)不急之务不举,不急之钱不用,且须在急务和急用,力求合理经济。(2)除保证给养外,其它消费,概须力行节省。要提倡勤俭朴素,避免铺张浪费。要疏散机关,调整窑洞,停止建筑。要减少公差公马,提倡动手动脚。要实行粮票制,免去双重粮的浪费。要注意一张纸、一片布、一点灯油、一根火柴的节省,要爱惜每件公物,使之多用些日子。要不追加预算, 并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3)集中力量于急要的经济事业,实行经济核算制,并加强其管理和监督,开展反对贪污浪费的斗争。(4)爱惜民力,节制动员, 不浪费一个民力,一匹民畜。(5)坚持廉洁节约的作风,严厉反对贪污腐化现象。
三、司法对于廉政建设的支持
司法机关对于廉政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在于:贪污腐败的违法行为,只有通过公正裁决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受到规制。当时边区政府制定的各项廉政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实效。而在抗战的特殊环境下,根据边区的实际情况,司法公正只有建立在以下两个条件基础之上,也就是基于这两个基本点,边区的司法机关才能够有效推行和实施廉政法律制度。
(一)独立的审判权。根据《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边区法院实行审判独立,但隶属于主席团之下,这就是边区司法的一种与行政机构密切联系但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半司法独立”体制。1939年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再次确定了这种体制,《条例》第二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第三条则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页基于历史原因(中央政府提出的“人民的主权不可分”理论),当时的司法独立始终具有局限性,受到了多方的制约。然而审判独立的思想却为党内外众多人士所倡导,如在1946年4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上,林伯渠主席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把“建设法律与制度”作为“继续发扬政治民主”的第二项重要任务。该工作报告中称“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地方行政的干涉”。
从边区极具影响力的“肖玉璧案”的审判即可看出司法独立对于廉洁政治的作用。肖玉璧案件的处理,从始至终完全由边区高等法院依据其罪行,以法惩办。法院依据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玉璧死刑”。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后,肖玉璧不服,写信向毛泽东求情。林伯渠为慎重起见,征求了毛泽东的意见。毛泽东说:“我完全拥护法院判决。”于是,1942年1月肖玉璧被依法执行枪决。
审判的独立,标志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只需忠实于法律。在贪污腐败的案件中,审判独立就更为重要。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极有可能依靠功劳或其背后的权力,对司法人员施以压力,影响公正裁判。而延安时期中共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确立并落实审判独立,正是对这一可能性的有效抑制。
(二)群众参与的审判方式。在审判方式上,边区高等法院充分肯定并提倡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在抗战时期任陕甘宁边区庆环陇东专员,1944年初,由于他正确地处理了华池县一桩婚姻案和合水县两桩土地案而创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特点是:(1)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2)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依法合理处理案件。(3)方便群众诉讼,审判不拘形式。(4)倡导调解方式。谢觉哉向毛主席介绍他和马锡五交谈后的收获时谈到“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正是如此,召集群众,大家评理,政府(法官)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现了民主、人民懂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争讼就会减少。”侯欣一:《从司法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在边区受到如此好评,最为关键的就在于他将人民群众发动了起来,引导他们参与司法,将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诞生,揭开了人民行使司法参与权的新篇章。
边区法院还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也就是当时边区所实行的“群众公审”制度,“群众公审”有别于公开审判,它是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为了落实群众路线摸索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司法形式,它是在出事地点,由司法人员和出事地点或出事单位的群众代表组织法庭,共同审理,民主判决的一种方式。如法庭审判处理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案件,由工会选派代表陪审;处理农民间的纠纷案件,农会选派代表陪审;处理有关干部的案件,请县政府派代表陪审;处理军民诉讼,请军工机关派代表陪审;处理婚姻案件,请妇联及有关团体的人员陪审。公审法庭的组成是:法官为主审,有关机关团体选出的人民代表为陪审,公审必须发动群众参加,群众报名按次序发表审判意见,但不得作出判决,案件的判决由法庭的主审和陪审依据法律做出。在审判过程中,一般群众的意见会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制度在边区建立初期就已经出现,但实行并不很普遍。直至1943年才真正开始普及,并逐渐规范化。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性的案件如贪污腐化案件多采用这种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使判决公开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马锡五曾指出,判决公开“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民主性,他不仅使法院可以对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治知识,培养群众遵守法律的习惯,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侯欣一:《从司法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可以认为,这些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加强了人民对于廉政的司法监督,充分发挥了人民大众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贪污受贿案件得到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
四、较为完善的廉政监督机制
延安时期,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法律制度对于廉洁政治的促进,不仅体现在其对于贪污受贿行为本身的规制之上,还在于法律中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权利亦做出了详细规定,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廉政监督机制。当时对于边区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主体主要有:党内监督及政府机关内部监督、参议会监督、检察机关监督、人民监督等。
(一)党内以及政府内部的监督机制。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党内监督机制的建设。1934年1月在中共六届五中全会上选举产生了中央党务委员会,该机构实际上代行党的监察委员会职能。而这一监察机构,在当时由于党内错误路线的干扰和其他原因,并没有能够正常有效地开展党内监督工作。1938年《扩大的中央第六次全会关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明确规定:由各中央局决定,在区党委之下设监察委员会, 这一文件同时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能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党内的监督机制,1945年中共“七大”党章在“党的监察机关”一章中对党的监察机关产生的办法、任务、职权、领导体制都作了规定。“七大”党章中明确指出: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该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 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该级党的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
边区政府则通过审计处这一机构来行使行政监督和经济监督的职权。1937年9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驻西北办事处审计委员会改组为陕甘宁边区审计处,1943年取消。1946年,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设立审计机关;同年9月23日,中央批准了他的建议。1946年10月24日边区审计处正式宣告成立。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按照《陕甘宁边区组织条例》规定,审计处掌理的事务共有八项,其中前七项大体是关于审核边区行政机关预、决算以及收入、支出、征税、拥有财产多少等事项,而第八项则专门对于“关于贪污、舞弊及浪费事件之检举事项”作出了规定。
除审计处以外,边区政府还特别设置了行政督察员公署对政府各部门实施监督,1941年,边区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对该机构的组成以及运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第三条确立了公署专员的职责,其中包括:(1)随时考察及督导所属各县地方行政规划与创办分区内务县应兴应革之事项。(2)巩固分区地方治安,部署分区抗战工作。(3)督察所属各县经费之收支情形。(4)召集分区行政会议。(5)关于所属各级公务人员之考核。(6)关于所属各县争议及有关事项之处理。(7)推行边区现行法令。《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9页从以上七条可以看出,行政督察员公署的职责是对政府各个部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上这些机构的建立,证实了边区政府对反腐败问题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或规范层面,政府为了落实廉洁政治还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其中包括设立专门机构专司其责,对各级政务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和制约。
(二)参议会监督。1937年11月,中共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举行了议会选举,准备成立边区议会,后因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改为边区参议会。参议会分边区、县、乡三级,它是边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高机构。各级议会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正式召开,通过了施政纲领和各项组织条例,选举产生了议长、副议长和边区政府委员会、政府主席、高等法院院长。参议会不仅具有最高立法地位,同时有权选举、罢免边区政府官员及高等法院院长,有权监督、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
1941年,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对以上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参议会组织条例》第四章“职权”中第十三条“边区参议会职权”第三款赋予边区参议会“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的权利;《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7页《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则确定了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的职权,其中第三款规定“监察及弹劾县(市)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8页;相应地,在第十五条“乡市参议会之职能”中规定乡市参议会“可以监督与弹劾乡市及村坊行政人员”《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9页。值得注意的是,1941年经过边区参议会修正的这部《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比起原来的《条例》增加了对“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弹劾与监督。由此可见,在延安时期的立法中已经确立了各级参议会有监督和弹劾同级或下级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这一点可以认为是权力制约原则的充分体现。
为了保证参议会的各项工作在休会期间仍能够顺利进行,陕甘宁边区还设立了参议会常驻委员会,以处理日常事务,其中包括了行使监督职能。1941年,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八条就对此做出了特别强调:“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常驻委员,在休会期间,除处理常驻会日常外,并有下列各职权:(1)监督同级政府对参议会决案之执行;(2)听取同级政府之按期工作报告;(3)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与询问;(4)派代表出席同级政府委员会会议;(5)必要时决定召集参议会临时会议。”《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7页力图在参议会闭会期间也能保证做到对政府部门的全面监督。这种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无疑有力地促进了廉政建设,有效并及时防止腐败的发生,维护政府的清正廉洁。
(三)检察机关监督。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各县设检察员处理法律监督事务。”《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3页1942年1月,根据简政精神,边区政府决定裁撤各级检察机关。1945年,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提出了恢复检察机关的建议,但一直未被落实。直到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才通过决议,决定成立独立建制的边区高等监察处,不再隶属于边区高等法院。监察处建制分为三级:高等监察处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员二人,主任书记员一人,书记员二人。分区设高等监察处分处,由检察员、书记员各一人组成。县设检察处。大县设检察员、书记员各一人,小县设检察员一人,书记员由县司法处书记员兼任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检察机关的职能除了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检举政务人员贪污受贿的行为。为了保障检察员履行其职能,法律赋予其如下权力: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搜集运用,提起公诉与协助担当自诉,监督判决的执行等等。
检察机关独立于边区其他政府机构,对于行使检察权具有非常有利的条件。然而其人员设置不足,组成机构简单,加之其建制屡经变动,主体处于时存时废状态,因此只能认为边区独立检察机关对于廉政的推进发挥了较为有限的作用。
(四)人民监督。人民群众对于边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之权的最直接方式,是对违法失职或贪污腐败者予以控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赋予人民“有用无论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页。《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则作出如下规定:“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页。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规定:“各下级政府或政务人员,如接到人民向上级政府控告的诉状,特别是控告政务人员的诉状,需随时负责转呈上级政府,不得有任何阻难亦不得置之不理。”《陕甘宁边区政府政务人员公约》也要求“政务人员要善于联系群众,了解群众情绪,关心群众利益。倾听群众批评。”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集,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98页。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直接监督工作,并且让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处理落到实处,1945年10月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还专门向级政府发出了《认真处理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命令》,该命令不仅立场鲜明地对人民控告表示支持,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做出了严格要求。《命令》中强调“今年以来,各地人民直接向本政府控告干部的案件增多,这表现出一部分政府人员同人民的关系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而人民敢于向政府控告,则是好的现象。本府接到此种控告书之后,随即分交各该级主管政府调查处理,并嘱将处理结果,呈报本府查核。半年来,有部分案件已经处理,但仍有不少案件积压在各级政府,虽经一再函催,终未解决,这种作风,实与发扬边区民主精神有妨碍。兹特向你们郑重申明:以后凡属此种控告,不论是由本府交办的或人民直接呈诉的,你们必须认真负责地实事求是地切实查明,公平处理,切不可敷衍了事,更不可有偏袒政务人员的行为。办理经过,必须详细报告我们,对于至今积压未办之案件,应即切实清理,勿再拖延为要。”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1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1页针对人民控告问题,除1945年《认真处理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命令》以外,边区政府还于1942年6月和1945年9月分别发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派公正干部切实调查群众控告案件的命令》以及《令各县政府对人民控告干部的案件应及时认真负责处理》的命令。
为了进一步为人民监督提供制度化保障,边区政府于1949年3月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行署及分区专署设分会,县设县人民检察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政府民政、司法、公安机关、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军队政治机关与群众团体等的负责人组成。边区、行署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秘书、干事五至六人,分区专署设三人,县设一人,专门行使对干部的监察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检查检举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违法、失职、违反政策、贪污浪费和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接受人民及公务人员对各级行政、司法人员以及公营企业之控诉及举报,并拟处置办法。人民监察委员为行使职权,得向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各机关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之材料。有关处分的决议,需要交予法院审判者,得提请法院进行审理;需要交予行政机关执行者,得提请主席批交各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从1941年以后,各地人民控告干部的案件逐年增多,仅林伯渠主席就先后收到137件检举或控告材料。这反映了当时边区人民维权意识的加强,同时也客观上促进了廉政监督工作的开展。而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对于控告案件的处理,也力求公正及时。譬如上述137件检举材料,都及时收到了回复或者处理结果的反馈。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实施的廉政法制建设将立法作为重点,首先通过建立以宪法性法律文件为原则、《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为主体、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组成部分的廉政法律体系,树立了全面的准则。其次从司法独立性和司法形式上予以保障,以确保廉政立法的有效实施。最后建立了有效监督机制如边区参议会,审计处,廉政公署等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监督。边区的廉政法律制度自建立之日起就收到了明显成效,在1937至1939年三年内,司法机关判处了180起贪污腐化案件。延安时期的廉政法律制度,不仅惩治了侵犯公共财物的政府官员、沉重打击了腐败势力,保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健康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它为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廉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成功范式,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廉政法律基础。